(2014)鄂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伊琴上诉纪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伊琴,纪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伊琴,女,汉族,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振琴,女,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康继文,系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伊琴因与被上诉人纪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熠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绎玄、X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伊琴,被上诉人纪振琴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振琴于2011年7月4日向张伊琴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单,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1月18日纪振琴给张伊琴又出具一张利息借条,约定了2011年7月-11月利息为14万元,纪振琴从借款之日至今,未向张伊琴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伊琴、纪振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伊琴可以催告纪振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中纪振琴经张伊琴多次催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张伊琴要求纪振琴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由于其所提供的借款单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又根据其提供的利息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14万元利息,故要求纪振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应支持。但双方对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张伊琴主张调整为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纪振琴辩称的100万元的欠条是从2009年开始本金及利息的积累形成的理由,张伊琴不认可,纪振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纪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伊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张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伊琴不服,上诉称,原审支持诉争借款自2011年7月至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而未认定之后利息的判决互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利息欠条可以证明借款双方对本案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故请求在原审的基础上,支持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请求。被上诉人纪振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100万元借条是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产生借贷关系以后的本金,之前的利息已结算清楚。第二、上诉人提供的14万元的借条,与本案100万元无关联性,系之前借款所欠的利息。第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诉争10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且借款单也未约定给付利息。综上,应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伊琴与被上诉人纪振琴经结算之前借贷,于2011年7月4日,纪振琴向张伊琴出具了100万的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张伊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纪振琴”,该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同年11月18日纪振琴又向张伊琴出具了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伊琴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7-11月利息止)”。纪振琴从借款之日至今,未向张伊琴偿还借款。据此,张伊琴向东胜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截止2011年7月4日被上诉人纪振琴下欠上诉人张伊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诉人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本金借条之后,又出具欠7月-11月止利息14万元的借条,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出具该利息借条时双方再无借贷关系,故应认定该14万元利息借条是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至11月30日的利息,其中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借款单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对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上诉人催告的事实,故上诉人起诉之日为向被告催告之日,即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抗辩的14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案10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纪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张伊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共计35825元,由被上诉人纪振琴负担28000元,上诉人张伊琴负担7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熠 杭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代理审判员 XXXXX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旭 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