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富侑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上海富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付。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富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9,343.6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343.6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9,343.6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富侑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张;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8日银行付款凭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分别为87,631.44元、46,143.10元的发票,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先后支付46,143.10元及4万元,并表示上述发票中的余款被告另通过现金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发票项下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等事实。2、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张以及相对应的送货单15份(其中原件13份、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279,343.60元的钢材,并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发票的事实。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9,343.60元。二、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侑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9,343.6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15元,减半收取计2,745.0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51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