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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晋某甲,现年12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对原告进行殴打、恐吓。2014年6月24日,原告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一楼一底住房共8间由原、被告均分,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无法沟通,致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爱。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所产生的矛盾均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并非不能调和,双方尚有协商、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成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俸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