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群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光明桥北侧运河公园内,因被害人卢××裸体在运河内洗澡等琐事,将被害人卢××的自行车踹入水中,后又将见状上岸的被害人卢××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卢××右眼晶状体半脱位且伴有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以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19811.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法医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3191.60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酒后在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光明桥北侧运河公园内,因被害人卢××裸体在运河内洗澡一事,将被害人卢××的自行车踹入水中,后又将见状上岸的被害人卢××右眼部殴打致伤。经诊断,卢××右眼球挫伤、晶体半脱位、瞳孔散大等。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卢××右眼晶状体半脱位且伴有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被致伤当日到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到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13日到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又于2014年1月10日到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10日先后19次到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811.6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外甥肖司杰护理,肖司杰系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信息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及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对其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酌减,对其要求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二、由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医疗费19811.60元;护理费625.92元(护理人肖司杰,按日均工资78.24元、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50元、8天计算);鉴定费4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1837.52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