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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冯慧与李雪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李雪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冯慧,居民。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李雪冰,农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289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对原告的39份货单予以确认,共结欠货款104980元。该款被告久拖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货单39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建材款104980元久拖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10498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慧货款104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仲其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