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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曹伟与杨波,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杨波,冯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890号原告曹伟,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冯丹,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曹伟诉被告杨波、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徐玉凤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易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冯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被告杨波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6000元,合计56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第一次借款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本息,第二次借款约定2014年1月27日还清本息。但是,被告杨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波与被告冯丹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波、冯丹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杨波、冯丹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杨波、冯丹负担。被告杨波与被告冯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与被告冯丹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曹伟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杨波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因做生意缺乏流转资金,特在甲方借得现金应急;二、借款金额:甲方愿贷给乙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款依据给甲方;三、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贷款;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内,月利以2分的标准计算。当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波向原告曹伟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曹伟给我的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系2013年12月28日我与曹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于2014年1月17日,原告曹伟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杨波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因做生意缺乏流转资金,特在甲方借得现金应急;二、借款金额:甲方愿贷给乙方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于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款依据给甲方;三、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贷款;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内,月利以2分的标准计算。当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波向原告曹伟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曹伟给我的现金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此款系2014年1月17日我与曹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之后,被告杨波、冯丹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波、冯丹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杨波、冯丹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杨波、冯丹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结婚登记档案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伟与被告杨波之间的两次借贷关系均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波向原告曹伟借款时,被告杨波与被告冯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丹应与被告杨波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从原告曹伟与被告杨波签订的两份《民间借款合同》看来,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杨波、冯丹逾期未予偿还,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波、冯丹偿还借款56000元。原告曹伟诉请被告杨波、冯丹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计息标准依法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冯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偿还借款56000元;二、被告杨波、冯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以借款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计息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0‰,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杨波、冯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