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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金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金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鹏飞。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强。原告王鹏飞为与被告金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息10%。然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68.49元(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年息为10%的事实。被告金勇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勇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写明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0%计算等事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的计算略有误差,低于按此标准计算的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鹏飞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金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鹏飞利息15068.49元(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并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