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容根与霍慧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容根,霍慧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梁容根,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512。委托代理人刘龙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宏生。被告霍慧贤,女,香港居民,系博罗县园洲浅水湾度假村经营者,住香港九龙。身份证号码:×××5656()。原告梁容根诉被告霍慧贤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慧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容根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委托建设单位在博罗县××浅水××度假村进行压桩施工时压桩振动,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痕、漏水等到不同程度的损坏。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房屋损害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大溪地景观花园的正负零工程完成之日起1年内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如有逾期,须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元,总违约金数不得超过补偿总额的20%。上述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期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原告的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害的赔偿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慧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博罗县园洲浅水湾渡假村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霍慧贤。2006年11月,被告委托建设单位在博罗县××浅水××度假村进行压桩施工时压桩振动,造成原告梁容根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海港城利园一路的楼房出现裂痕、漏水等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协商,博罗县园洲浅水湾渡假村(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房屋补偿金人民币30万元。补偿款30万元人民币甲方应按照如下方案实施补偿:方案一,甲方应于大溪地景观花园的正负零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30万元人民币,如有逾期,须每天支付违约金150元。方案二,甲方用大溪地景观花园内房号为303,面积约140.04平方米,销售总额为人民币350100元的房屋,于大溪地景观花园封顶7天内抵偿给乙方,乙方必须同时补交此房屋的差价50100元给甲方。若超过大溪地景观花园的正负零工程完工一年内甲方未交此房,则甲方必须按方案一对乙方实施补偿,同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此房价差额。总违约金数不得超过补偿总额的20%。乙方自行负责其房屋加固、维修等工作等条款。等等。合同甲方盖有博罗县园洲浅水湾渡假村印章及王庆球签名,朱永坚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补偿协议》签订后至今,《补偿协议》约定的条件亦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亦没有将大溪地景观花园303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由此引起纠纷。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朱永坚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霍慧贤因博罗县园洲浅水湾渡假村的施工造成原告梁容根的房屋损坏,原告因此与博罗县园洲浅水湾渡假村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博罗县园洲浅水湾渡假村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被告霍慧贤承担。《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及支付总违约金数不得超过补偿总额的20%计得6万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损害的赔偿款30万元,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慧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慧贤应支付赔偿款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共计36万元给原告梁容根。该款36万元限被告霍慧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梁容根。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