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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仇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仇连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吴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委托代理人孙时军。被告仇连杰,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被告仇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