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忠诉肖月光、肖爱灵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肖月光,肖爱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忠,男,1965年10月7日生。被告:肖月光,男,1957年2月10日生。被告:肖爱灵,女,1962年7月25日生。原告王忠诉被告肖月光、肖爱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被告肖月光、肖爱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经担保人肖爱灵介绍,原告与被告肖月光签订一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投入10万元,被告每月给予1.5%的固定收益,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风险。如合同期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超过1天按本金总额的0.5%罚款给原告。协议签订时,被告肖爱灵进行了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肖月光及其担保人肖爱灵按照协议归还投资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日期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归还本金为止,暂计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月光辩称:被告肖月光在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肖月光共给付原告报酬37250元。因被告肖月光投资项目被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投资资金被扣押,致使无法偿还原告投资款。现被告肖月光无偿还能力,要求所付报酬充抵本金,余额部分待经济好转时归还给原告。被告肖爱灵辩称:原告与肖月光在2011年签订协议前已在一起合作,且双方合作很好。协议签订时,原告要求被告肖爱灵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只是针对肖月光的真实身份,并非针对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肖月光曾签订一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续签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投入资金10万元,委托甲方(被告肖月光)理财,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甲方确保每月给予投入实际总额1.5%的固定收益,乙方每年收益时间为11个月,余下一个月作为甲方代理托管投资的时间空闲期;甲方收益均由需求方给付,即在实际放贷时,收取需方佣金及每月服务费,甲方不收取乙方佣金及服务费,双方获得的收益,各自税金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在委托投资理财期间,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风险;如期限到了,甲方未能及时归还乙方本金,每超过一天罚款为本金总额的0.5%给乙方;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肖爱灵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原告款项作安全担保,并在协议上签了名。因该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肖月光续签合同,双方在履行前一份协议时已交付投资款,且被告肖月光在协议书的底部注明收到原告10万元投资款。协议到期后,被告肖月光未将投资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由2012年4月19日变更为2012年12月。另查明,被告肖月光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间,共支付3725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月光签订的虽是《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但原告并不干预被告肖月光对资金使用,被告肖月光只是确保原告固定收益,且被告投资方式也是采取放贷方式,因此,原告与被告肖月光之间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肖月光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肖月光每月按原告投资总额1.5%支付收益,可视为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有效约定;但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月光未归还原告本金,每天需按本金金额的0.5%罚款支付给原告,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自行将计息利率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准许。原告系2010年4月将款借给被告肖月光,截止2011年11月底,按双方协议约定,肖月光应支付原告利息在43500元左右,而肖月光现支付了37250元,未超出应付利息范畴,因此,被告肖月光要求将所付利息作为本金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肖爱灵作为肖月光担保人,因原告与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肖爱灵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与被告肖月光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因此肖爱灵的保证期间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肖爱灵承担保证责任,故肖爱灵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肖月光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4倍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欠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王忠;二、被告肖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欠款利息(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王忠;三、驳回原告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肖月光承担,此款随同上述项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维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