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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浙C×××××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百丈漈镇驶往大峃镇方向,途径大峃镇徐村路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苏某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情况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