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民一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2何平与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陶泽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陶泽斌,陈霞,高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103号原告:何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缤纷南国绮霞居2幢203室。法定代表人:陶泽斌,总经理。被告:陶泽斌,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先胜,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无业。被告:高圣友,无业。原告何平与被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钢构公司”)、陶泽斌、陈霞、高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国强钢构公司及陶泽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先胜,陈霞,高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平诉称: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6日、8月10日向何平借款30万元,上述款项何平均以现金形式出借,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收到借款后向何平出具借条。同时高圣友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未在约定期限内清除所欠何平借款本息,高圣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对承担违约责任。又因陶泽斌与陈霞系夫妻关系,高圣友与沈典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霞和沈典红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何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国强钢构公司、陶泽斌、陈霞偿还何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9896元(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6%4,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高圣友、沈典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强钢构公司、陶泽斌、陈霞、高圣友、沈典红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何平自愿撤回对沈典红的起诉。国强钢构公司、陶泽斌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向何平借款30万元属实,但已经归还282200元;2、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不合法,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3、本案中,陶泽斌不是适格被告,陶泽斌是国强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借款人是国强钢构公司,两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红四方工程周转。陈霞在庭审中辩称:同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的答辩意见。高圣友承认何平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何平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也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陶泽斌向何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何平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息为3%,并注明“红四方工程周转用”。同年8月10日,陶泽斌又向何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何平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息为3%,同样注明“红四方工程周转用”,该张借条陶泽斌签名落款处加盖了国强钢构公司的公章。同年8月19日,高圣友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并写明自愿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两笔借款,何平均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陶泽斌。2014年1月24日,何平向陶泽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陶泽斌现金24600元,同时注明“其中1万元是利息,另外14600元是招待费”。2014年8月1日,何平向陶泽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陶泽斌还款11万元整,后面括号注明“还本金”,该三个字的笔墨、笔迹与前面均不一致,有明显添加的痕迹。因国强钢构公司、陶泽斌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何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陶泽斌系国强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控股股东。陶泽斌与陈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何平提供的国强钢构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借条二张、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条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何平举证的消防涂刷合作协议及收条,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举证的网银转账凭证打印单、明细清单,因无银行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况且证据不能反映还款对象是何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举证的证人陶某的书面证言,由于陶某并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国强钢构公司、陶泽斌、陈霞、高圣友的答辩意见相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是陶泽斌还是国强钢构公司?陶泽斌与陈霞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2、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辩称的还款是否属实?首先,何平举证两张借条用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两张借条上均注明款项用于红四方工程周转,其中一张借条落款处陶泽斌的签名上加盖了国强钢构公司的公章,何平主张国强钢构公司与陶泽斌同时作为借款人承担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陶泽斌系国强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定陶泽斌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国强钢构公司,故陶泽斌个人以及其妻子陈霞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再者,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辩称已还款282200元,但其举证的网银转账凭证显示,陶泽斌转款的对方账户名分别为王琼、张瑞,何平不认可其收到款项,而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琼、张瑞是何平指定的收款人,故对该部分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举证的信用卡流水明细显示陶泽斌在合肥市海区欧曼沙发店刷卡16000元,并称该店套现后将现金16000元交给何平,应作为国强钢构公司的还款,但何平不予认可,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支出与何平有关,故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确认;国强钢构公司和陶泽斌举证的两份收条,系何平本人出具,何平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债务。何平主张其中14600元属于招待费并非偿还借款,但未能解释为何发生招待费也未能提供招待费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何平主张11万元的收条系基于其与国强钢构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消防涂刷合作协议,国强钢构公司偿还的合作款,但何平出具的收条仅写明是收到陶泽斌的还款,鉴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在借款之后,且为另一法律关系,何平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基于合同关系其对国强钢构公司享有债权,故国强钢构公司主张该11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但国强钢构公司称该1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何平予以否认,因收条上“还本金”三字确有添加痕迹,且国强钢构公司也自认该字迹并非何平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国强钢构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所还款项应先扣除应付利息,多付部分用以抵扣本金。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何平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强钢构公司的还款,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8月1日,国强钢构公司尚欠何平借款本金236867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二列表)。关于担保,高圣友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在庭审中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何平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2368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圣友对被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4元,由原告何平负担1300元,由被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高圣友共同负担2164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何平负担900元,由被告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高圣友共同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借款本金(元)付息期间四倍银行利率(月利率)应付利息(元)已付本息(元)折抵本金(元)尚欠利息(元)剩余本金(元)1000002013.8.6-2014.1.242.00%1000002000002013.8.10-2014.1.242.00%2000003000002014.1.24-2014.8.12.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