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维与张某、张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张某,张有顺,周某某,何健坤,雷桂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57号原告:谢维,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均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有顺,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缅章、郭庆棠,均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坤,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亦是被告雷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桂珍,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燮印,该公司职员。原告谢维诉被告张某、张有顺、周某某、何健坤、雷桂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谢维的申请,追加周某某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被告张某、张有顺、周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缅章、郭庆棠,被告雷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何健坤,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1038**)沿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内道路从东岸西路往顺康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海洲沙源农耕路时,与迎面步行的王某甲、原告谢维(背着幼儿王某乙)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再与路边停放的粤T/ST0**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原告谢维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其中,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健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健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谢维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743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52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营养费过高,酌情支付6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500元;误工费不确认;护理费过高,最高按107元/天计算。被告张某、张有顺、周某某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不符。根据受害人谢维丈夫王某的通话陈述,3人在路上散步,被一辆载人的摩托车从后面碰撞造成伤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自己独自一人开车并没有载人,因此,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另有其人,并非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向交警申请鉴定和勘验,但未获答复。二、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一致。被告何健坤、雷桂珍辩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时8分许,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1038**)沿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内道路从东岸西路往顺康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海洲沙源农耕路时,与迎面步行的王某甲、谢维(背着幼儿王某乙)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再与路边停放的粤T/ST0**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谢维受伤,两车损坏。其中王某甲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同年5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行驶未按规定开启前照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何健坤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健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谢维、王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护理费为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诉求总额变更为21743元。又查明:谢维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周,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80.1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1000元、护理费4766.31元(1人陪护,住院37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47019元计算)、误工费5270元(住院37天,医嘱休息2周,累计误工51天,按谢维事故前工资3100元/月)、交通费酌情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816.41元。其中张有顺已支付医疗费7380.1元。再查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1038**)实际所有人为张某,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粤T/ST0**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雷桂珍,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张某自2012年10月起,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千千制伞厂、中山市古镇古二金仕达灯饰厂工作。周某某与张有顺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健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谢维、王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某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1038**)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某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起诉至本院,本院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368.16元给谢维;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ST0**号轿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张某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何健坤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ST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何健坤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某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起诉至本院,本院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368.1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24.03元给谢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为25816.4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08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张某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5080.1元,由张某赔偿70%即3556.07元,由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524.03元;2.护理费4766.31元、误工费527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736.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张某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5368.16元,由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5368.15元。因此,张某应赔偿谢维的损失为13924.23元,扣减张有顺已支付的7380.1元,张某还应支付6544.13元。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维的损失为10368.1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维的损失为1524.03元。综上,谢维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张有顺、周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满十六周岁后参加工作并取得工资收入,故张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与张有顺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其与张某之间未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因此,谢维主张张有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368.15元给原告谢维;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24.03元给原告谢维;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44.13元给原告谢维;四、驳回原告谢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为172元,由原告谢维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2元(原告已预交17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