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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周某甲,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佈文,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某,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幼平、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生活。生育长女周某乙,生育次女周某丙。于1995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被告古某某与同村周姓男子有不正当男女行为之后,为了避免同样事件的发生,我与被告便南下广东打工,谁知被告死不悔改,又与其他男子仍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古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便同居生活,生育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丙,1995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发生纠纷后,被告古某某独自离开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且对二个女儿及家庭未尽义务。原告周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组证明、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实、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且被告未尽妻子、母亲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陈幼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