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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华清与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程华清,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艳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磊,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华清,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侯永铨,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雄,男,1959年8月出生,该委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小东,男,1982年3月出生,该委科员。上诉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华清、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委员会”)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银山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资质等级为暂定。2011年4月,银山公司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手续时,在未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房地产经营负责人变更手续的情形下,直接在提交的申报资料中将房地产经营负责人XXX更改为程华清。后银山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5日通过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2013年7月,程华清向城乡建设委员会投诉银山公司盗用其个人资料并将其列为银山公司房地产经营负责人。另查,程华清诉请银山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是根据企业正式聘用营销负责人的年薪为100万元,非正常聘用而采取挂靠的方式则每月费用为2万元的标准,计算银山公司使用其名义一年的时间得出。程华清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银山公司抗辩其曾招聘程华清入职,双方并约定银山公司可以使用程华清的资格证参与年检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程华清对此也予以否认。再查,程华清于1989年12月领取了武汉市人事局授予机电工程师的资格证书。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年检表》、《律师函》、网页资料、《房地产开��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银山公司未经程华清同意,擅自将程华清列为该司房地产经营负责人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手续,其行为侵犯了程华清的姓名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银山公司称其使用程华清的姓名是经程华清许可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且程华清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程华清诉请银山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银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银山公司应当对其擅用程华清姓名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手续的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说明及赔礼道歉。程华清诉请银山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因程华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国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199元的标准,计算程华清在2011年至2013年的损失为183597元。银山公司称程华清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的抗辩,因银山公司擅用程华清姓名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手续的侵权行为造成程华清的损失,该损失既可以程华清本身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也可以银山公司使用程华清姓名所产生的利益予以确定,故银山公司的抗辩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2780,0)﹥》第二条﹤javascript:SLC(2780,100)﹥、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擅用程华清姓名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手续的行为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及向程华清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审法院将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程华清损失183597元;三、驳回程华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程华清负担123元、银山公司负担1377元。判后,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银山公司需赔偿程华清183597元,此赔偿金额明显畸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银山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已查明,就程华清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这一主张,其并未对该主张的计算标准提供证据证实,且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银山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银山公司因���案行为而带来的经济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参照了国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199元的标准,此标准的使用前提已发生错误,程华清在一审中也辩称从未在银山公司执业,更何谈在岗一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侵害人格权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标准,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一审过程中,程华清并未就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也未对银山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数额,而一审法院判决银山公司需赔偿程华清183597元,此金额明显畸高,并非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从而严重侵害了银山公司的权益。综上,银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程华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程华清承担。程华清答辩称:不同意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程华清提交的银山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年检表》可以证实银山公司擅自将其列为公司经营负责人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手续。同时,该行为亦导致程华清作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在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上审批系统中申办如聘用等其他相关手续。可见,银山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侵犯了程华清的人身权益。程华清有权请求银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程华清的损失赔偿问题,可以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银山公司以程华清为本公司员工,利用其身份、资格办理企业资质年检,故原审法院以国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酌定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赔偿数额亦没有超出程华清的诉讼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