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秀琴、方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方红,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381号原告张秀琴,女,1942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红,女,194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哈恒烈,男。原告张秀琴、方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琴、方红,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在法庭反复询问并告知原告拒绝回答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现原告经法庭释明后仍拒不陈述诉讼请求,可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琴、方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张秀琴、方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