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钟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钟某,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峰,宜章县法律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男。被告汤某,女,系被告钟某之妻。原告何某与被告钟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钟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钟某共支付利息32300元。2014年3月被告钟某向原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经原告何某多次催要,被告钟某均拒不偿还,原告何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汤某与被告钟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某、汤某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616元(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钟某、汤某户籍成员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汤某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何某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何某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钟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钟某支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和支付利息32300元,共计723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某、汤某婚姻存续期间。经原告何某多次催要,被告钟某、汤某未履行剩余债务。另查明,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短期贷款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何某催告被告钟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钟某并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何某与被告钟某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应依法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钟某每月按照2%(0.5%×4)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钟某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应计付利息26000元(100000×2%×13个月,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抵扣被告钟某已支付本息72300元,余46300元属返还原告何某的借款本金,则被告钟某还应返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3700元。综上,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钟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超出本院核算数额,以本院核算数额53700元为准;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钟某支付利息4616元,至2014年6月止,被告钟某已履行完毕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钟某支付利息46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某向原告何某借款时,与被告汤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汤某与被告钟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3700元;驳回原告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钟某、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