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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傣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东娥村委会迤萨组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埔尾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埔尾68号路段时,与对向陈某驾驶载着张宇彤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杨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经民警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上述无牌二轮摩托车时,车上还载有二名乘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搭载乘客超员,应从重处罚;经民警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在从重处罚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昌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