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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波、高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波,高晓燕,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男,汉族。被告:王振波。被告:高晓燕。被告:张庆利。被告:武莉蓉。被告:黄友国。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波、高晓燕、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波、高晓燕、武莉蓉、黄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振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振波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2.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高晓燕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振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振波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振波、高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4016.8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利辩称: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振波、高晓燕、武莉蓉、黄友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波、高晓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振波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年利率为12.5%,该笔借款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高晓燕在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利、武莉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庆利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振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莉蓉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友国为被告王振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2日将贷款3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振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波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和欠款明细各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王振波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4016.87元,本息合计404016.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波、高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贷款3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振波,被告王振波及共同借款人高晓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因被告王振波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振波及共同借款人高晓燕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54016.87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振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波、高晓燕、武莉蓉、黄友国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波、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4016.87元,自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波追偿。案件受理费6811元,财产保全费2357元,共计9168元,由被告王振波、高晓燕、张庆利、武莉蓉、黄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