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一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265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医生,住盖州市。被告高某某甲,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高某某甲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男孩高某某乙,今年10周岁,在小学读书,只因2010年4月5日,被告高某某甲和他人打架,造成对方伤害致死,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营口新生农场劳改服刑。我在家中领着孩子,无人照顾扶助,度日艰难,至今已分居3年多,失去夫妻感情。他刑期较长,难以等待,为此起诉与被告高某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高某某乙,2002年11月6日出生,现读小学,为了孩子的生活学习,离婚后,由我抚养,待被告刑满被释放后,孩子归谁抚养另行商定,我和孩子现住在被告买的冷楼内,准我母子继续居住。请求判令和被告高某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现在长征街冷楼52平方米由我和孩子居住。被告高某某甲辩称,我有两个条件,一是孩子现在由原告抚养,我出狱后由我抚养;二是我和原告之间还有债务应当两个共同承担。如果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高某某乙,今年10周岁。被告高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押于营口监狱四监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甲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因被告刑期已过半,且原、被告之间因债务问题不能达成共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