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鑫淼与王荣富、葛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鑫淼,王荣富,葛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方鑫淼。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王荣富。被告:葛卫光。原告方鑫淼为与被告王荣富、葛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鑫淼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富、葛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鑫淼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荣富、葛卫光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荣富、葛卫光均未作答辩。原告方鑫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方鑫淼、被告王荣富、葛卫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荣富由被告葛卫光担保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方鑫淼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荣富、葛卫光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荣富、葛卫光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王荣富、葛卫光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荣富以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葛卫光担保向原告方鑫淼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荣富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方鑫淼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被告葛卫光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担保。被告王荣富借款后未归还,被告葛卫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富由被告葛卫光担保向原告方鑫淼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王荣富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葛卫光为被告王荣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鑫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葛卫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王荣富负担;被告葛卫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