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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大春与东莞市坤泰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春,东莞市坤泰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坤泰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龙眼十一路**号*栋。法定代表人:徐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棠,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春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坤泰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李大春于2012年1月19日入职坤泰公司,担任厂务组长。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李大春试用期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2236元(本薪1100元+职务津贴568元+技术津贴568元),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按坤泰公司相关调薪制度来履行。对于李大春的基本工资情况,坤泰公司主张2012年3月起底薪调整为1200元,2012年11月起增加岗位津贴400元。三、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3年5月28日,李大春在车间工作调机时,被机器里面的塑胶喷到面、颈部及双手,当日到东莞市虎门太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颈部、双上肢热塑胶烫伤8%”。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李大春上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李大春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四、工资构成及受伤前月平均��资情况:李大春受工伤前十二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应发工资由本薪(2013年3月前为1100元,2013年3月后为1200元)+加班费+职位津贴568元+技术津贴568元+岗位津贴400元(2012年11月开始增加)等构成,其中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有餐费和夜宵补贴。双方确认每月正常出勤即可全额得到本薪+职位津贴+技术津贴+岗位津贴(2012年11月开始增加),如李大春请假,则根据出勤天数扣减职位津贴、技术津贴和岗位津贴。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算出剔除加班费,李大春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434元+2376元+2393元+2527元+2359元+2753元+2512元+2636元+2636元+2612元+2682元+2736元)÷12=2555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坤泰公司按照2736元/月(本薪1200元+岗位津贴400元+职位津贴568元+技术津贴568元)的标准计算并发放了李大春该段期间的应发工资。六、工伤后李大春上班情况:自2013年5月28日发生工伤后,李大春一直接受治疗,未回到坤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七、仲裁情况:李大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坤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84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坤泰公司支付李大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8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坤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李大春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大春与坤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双方对于李大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属于停工留薪期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李大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因李大春自2013年5月28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接受治疗,未回到坤泰公司上班,故坤泰公司应按照李大春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大春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剔除加班费)为2555元,坤泰公司按照2736元/月的标准计算并发放了李大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坤泰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大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坤泰公司无需支付李大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8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东莞市坤泰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大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8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大春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大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不应剔除加班费计算。李大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150.6元,原审法院按2736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坤泰公司向李大春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84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坤泰��司承担。被上诉人坤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坤泰公司是否应向李大春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大春发生工伤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李大春要求坤泰公司支付加班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按照李大春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经计算,坤泰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大春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李大春要求坤泰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大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