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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8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0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30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半年多,原告没有怀孕,被告家人因此对原告态度冷漠。经检查,原告有生育能力。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出于夫妻感情没有同意。2011年,双方同去上海打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打工期间沉迷于网络,经常长时间外出上网。经原告及双方家人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4年4月,双方共同外出打工,5月24日被告以回家为由一去不回。7月初,被告在网上向原告发来账号索要金钱,原告至此对被告绝望。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解放军第一○五医院生殖中心检验报告单与安徽省立医院精液分析仪报告单各一份。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30日举办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感情淡薄,相处不睦,现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相处不睦,双方均负有责任。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不予处理。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国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