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法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彬、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杜某某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在其住所地公告送达。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7年正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杜某甲,2000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名杜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不好,经常扯皮打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长期不归家,原告多次请人劝说,被告仍然不听,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经当庭核对后已退回);4、奉节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杜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作答辩、未提交���据材料。原告田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杜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田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田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杜某甲,2000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名杜某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原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