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4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泗阳县众兴镇骡马街假日宾馆102房间被害人赵某住处取衣服,乘机盗走被害人赵某钱包内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将所盗款项退赔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顾某、李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