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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63号原告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应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相相,职务不详。原告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轮胎,双方在多次往来征询函、账款核对函中均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94,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配套轮胎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货物、付款、违约金等的约定;2、企业询证函、往来账款核对函,证明被告多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4,000元;3、商品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配套轮胎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某品牌轮胎。为便于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截至上月底的往来账款对账单盖章后返回给原告。若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当按照未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送配套包装。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4,000元。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核对账目征询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配套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多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4,000元,却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在2012年12月26日完成全部供货,故原告诉请要求违约金从被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的日期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照未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000元。二、被告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9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8.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宁夏凯沃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