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时育与陈锋、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育,陈锋,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时育。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委托代理人:苏玉跳。被告:陈锋。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佩。委托代理人:章明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金建桥。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周学仕。委托代理人:谢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代表人:陈开标。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李治新。原告陈时育诉被告陈锋、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时育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的申请,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温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联合保险苍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中保仙游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银保险瑞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炳彪、被告海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引、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中保温州公司、联合保险苍南公司、中银保险瑞安公司、中保仙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育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陈锋驾驶被告海联运输公司的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苍南县矾山镇往灵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途经232省道4km+400m处,雨天路滑,车辆超载且制动不良,碰撞停靠在左侧路边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该车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骨第五跖骨中段斜形骨折、右胫骨踝间棘骨折。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锋系被告海联运输公司职员,本案肇事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正保险有限效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只支付原告130000元,其余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被告陈锋、海联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93.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0元、误工费57196元、护理费57196元、交通费36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06315.15元,扣除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尚应赔偿176315.15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判令联合保险苍南公司、中保温州公司、中银保险瑞安公司、中保仙游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锋、海联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陈锋未作答辩。被告海联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高于法律规定及实际支出。医疗费过高,需结合病历等,具体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且没有相应的依据。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当地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按28334元/年的标准为宜,时间按照住院的15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过高,应该结合就医的时间。营养费过高,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及鉴定结论。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和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浙c×××××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浙c×××××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责及该车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答辩人享有20%的免赔率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造一死二伤,答辩人已经垫付220000元给本次事故的死者许景涨,同时还需要给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郑芙蓉预留赔偿金额。本次事故还涉及四辆无责车辆,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同时非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被告联合保险苍南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查本案事故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还涉及其他三辆无责车辆,也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本次事故还涉及其他受害人许景涨、郑芙蓉请法院核实是否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合理。同时,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中保温州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c×××××轻型封闭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100元。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无责任赔偿应当考虑一个最基本的要素: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责方机动车均应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损坏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碰撞”赔偿原告。因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现场右侧,而原告乘坐的轿车在事故现场左侧,事故发生时两车并没有发生接触,也无任何原因导致原告乘坐的车辆被全责车辆碰撞,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中保仙游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b×××××大型货车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答辩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保单为准。同时,应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有效机动车驾和行驶证,否则,肇事方车辆的有效信息及驾驶资质无从确认,答辩人有权不予理赔。被追加的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属于适格被告。因原告受到损害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联性即闽b×××××大货车并没有碰到原告,而是被告陈锋驾驶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碰撞,且交警部门认定闽b×××××大货车驾驶员庄林贵无责,是与被告陈锋之间的责任划分,与原告没有任何牵连,且也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故与本案中的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要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在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瓯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完毕之后,才由答辩人与其他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合理分摊。被告中银保险瑞安公司答辩称:原告为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答辩人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除原告以外其他人员的损害,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陈时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陈锋人口信息、驾驶证,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3、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被告陈锋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事实。5、温二医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第书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7、(2012)温苍刑初第135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陈锋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补强。经质证: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对证据1-4、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6,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没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其中医疗证明,认为建休六个月不合理,根据国家相应规定只在三个月内,或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三期”应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交通费应该结合就医等情况予以认定,具体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同意被告海联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对证据5证据,缺少第二、三次的入院记录。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清单里面有急救车费5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7,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其所载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予以补强,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保险车辆超载情况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加扣20%的免赔率。2、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投保情况。3、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已经预赔同一事故死者许景涨2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保险条款当中的有关是否免赔率问题与被告海联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对证据1,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做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未主张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提供的证据3,根据其所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其支付被告海联运输公司2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锋、中保温州公司、联合保险苍南公司、中银保险瑞安公司、中保仙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纳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陈锋驾驶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苍南县矾山镇往灵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途经232省道4km+400m处,雨天路滑,车辆超载且制动不良,车辆正面碰撞停靠在左侧路边由杨计昆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刮碰到停在路面上由李朝波驾驶的浙c×××××轻型封闭货车后,续而碰撞停在左侧路边陈培导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及停在左侧路边由庄林贵驾驶的闽b×××××大型货车,同时车辆碾压站在路边的许景涨、碰伤站在路面上的郑芙蓉。事故造成许景涨当场死亡、郑芙蓉和浙c×××××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即原告陈时育受伤,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浙c×××××轻型封闭货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闽b×××××大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计昆、李朝波、陈培导、庄林贵、许景涨、郑芙蓉、陈时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日,于2012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六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注意营养。2013年4月9日再入该院住院治疗5日,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六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2013年10月21日在再入该院住院治疗1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及出院期间并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在位,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医疗证明:建议半年后取出,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另查明:1、被告海联运输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陈锋系被告海联运输公司的聘用的驾驶员,其系执行职务过程中肇事。2、事发后,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30000元。此外,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许景涨、郑芙蓉夫妻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死者许景涨亲属625000元、赔偿伤者郑芙蓉1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已支付被告被告海联运输公司220000元。3、本案肇事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c×××××小型普通客车、浙c×××××轻型封闭货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及闽b×××××大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瑞安公司、中保温州公司、联合保险苍南公司及被告中保仙游公司投保交强险。上列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列被保险车辆肇事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4、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侵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浙c×××××轻型封闭货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及闽b×××××大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保温州公司、联合保险苍南公司及被告中保仙游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结合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保温州公司、联合保险苍南公司及被告中保仙游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的实际,被告陈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锋系被告海联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对被告陈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海联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瑞安公司虽系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担单位,但原告系该车车上人员受伤,其提出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温州公司、中保仙游公司提出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己发生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中普食费408元(本案已另项确定赔偿金额)外,确定为155785.25元。(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在位,后续治疗客观存在,参照原告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主张15000元,予以确定。上述二项合计17078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省内医院住院19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原告主张570元,予以确定。3、营养费:参照原告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9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即2012年10月5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六个月,2013年4月14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5个月加19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工资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57196元,予以确定。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9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即2012年10月5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六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2013年4月14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六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2013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位),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15个月加19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57196元,予以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救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项诉请不予确定。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288747.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707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营养费1000元,合计172355.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误工费57196元、护理费57196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116392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许景涨死亡、郑芙蓉和原告受伤,并根据各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情况,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己经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同时结合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对受害人许景涨、郑芙蓉的损失已作赔偿及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已支付被告海联运输公司220000元的实际,确定被告中保温州公司、联合保险苍南公司、中保仙游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付原告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339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83392元(即116392元-3×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20000元],不足部分149355.15元(即288747.15元-103392元-3×12000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海联运输公司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海联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935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时育1033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各赔付陈时育12000元;三、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时育19355.15元;四、驳回陈时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陈时育负担381元,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林微微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静怡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笫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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