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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八月生与李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八月生,李石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邱八月生,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石生,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邱八月生与被告李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八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祖元,被告李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起,被告李石生雇佣原告邱八月生在其经营的位于会昌县××村的锡坑口砂场从事采砂工作。2014年3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因砂场的破碎机后面的撑板坏掉要换新撑板,原告邱八月生在换新撑板的过程中,意外被破碎机压伤。原告邱八月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多个手指皮肤裂伤,左手中指屈肌腱断裂,左手中指远端指骨骨折。住院25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5866.69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左中指三个月内不可负重。2014年6月30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920.4元(121元/天×25天+3631.8元/月×3个月)、护理费2162.5元(86.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抚养费13149.1元[女儿邱爱萍6015.6元(1064.7元×113个月÷2×10%)+���子邱城涛7133.5元(1064.7元×134个月÷2×10%)]、赡养费855元(5130元×5年÷3×10%)、交通费117元,合计80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石生辩称,1、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自己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的沙场根据生产需要,临时请原告开沙船,按件每斗五元计算原告的收入,多劳多得,不要开沙船时原告会去其他地方从事搬运。沙场其他员工在上班时间未经允许是不能兼职的,而原告兼了其他劳务,沙船需要他开时经常不来,耽误沙场生产。2014年3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未经带班人员允许同意擅自去碎石机查看碎石情况,发现碎石不均匀,没向班长汇报,擅自调整碎石密度,本应加装安全装置的,原告没有加装,带班班长发现后强烈要求原告不要去操作,原告说自己在其他沙场做过不会出事的,带班班长跑过去时,最后还是出了问题。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赶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0元。2、答辩人对原告赔偿项目依据不足,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业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答辩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手指是之前受伤导致弯曲,本次事故不至于导致十级伤残,答辩人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14日起,原告邱八月生在被告李石生经营的位于会昌县××村的锡坑口砂场工作。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邱八月生在操作破碎机过程中,左手被破碎机压伤。原告邱八月生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医疗费5866.69元,已由被告李石生向原告给付的6200元款项中支付。《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左中指三个月内不可负重。2014年6月30日,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被告李石生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9日,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邱八月生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邱八月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邬金兰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邱爱萍于2005年8月31日出生,其子邱城涛于2007年5月12日出生。自2009年9月30日至今,邱八月生及其妻子、子女居住在会昌县文武坝镇××住房小��××室。原告邱八月生母亲李四发娣于1936年10月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三子。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八月生在被告李石生经营的锡坑口砂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邱八月生在操作破碎机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石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邱八月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邱八月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妻子、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自2009年9月30日至今,居住在会昌县文武坝镇××住房小区××室,依法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核定。原告邱八月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左中指三个月内不可负重,但并非需要全休,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核定为2985.07元(25天×43582元÷365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2.5元(86.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7元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邱八月生女儿邱爱萍的生活费为6232.95元(13851元/年×9年÷2×10%),其子邱城涛的生活费为元7618.05元(13851元/年×11年÷2��10%),其母李四发娣的生活费为942.3元(5654元/年×5年÷3×10%),合计14793.3元,原告仅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04.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7750.1元(218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4.1元)。以上合计69114.67元。医疗费5866.69元已由被告李石生此前向原告给付的6200元中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医药费,但原告亦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的20%。李石生已支付的款项,减去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后,余款1506.65元(6200元-5866.69元×80%),应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石生赔偿原告邱八月生55291.74元(69114.67元×80%),减去其已支付的1506.65元,还应赔偿原告邱八月生53785.09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款项存入原告邱八月生银行账户(户名:邱八月生,账号:23×××15,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三、驳回原告邱八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邱八月生负担359.6元,被告李石生负担1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生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