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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与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times,阳×&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梁××,男。被告阳××,女。原告梁××诉被告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被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梁××,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梁××因长期与原告的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金堡镇辽家坳集贸市场,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约12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婚生子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阳××辩称,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的,感情是有基础的。只是因原、被告缺乏沟通,所以产生了矛盾。原告对被告多次采取家庭暴力,也多次将被告赶出家门,村组多次劝说都无效,原告仍然我行我素,依旧暴打被告。被告只有回到娘家暂时居住,以躲避原告的暴力。被告的身体状态和精神状态不佳就是由于受到原告折磨。原告的暴力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只因被告顾及家庭和孩子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制裁原告,但是当地村干是清楚的,也是能够证实的。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原告的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向法院提出:1、责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2003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了儿子梁××,2009年5月21日因事故死亡。2011年又生育了儿子梁××,现在才3岁多。被告要承受丧子之痛,还要承担养育孩子的担子,为操持家务,付出了很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堡镇辽家坳集贸市场的房屋一栋,市场价值估计在40多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阳××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于2007年生育了儿子梁××,2009年5月21日梁××因事故死亡。2011年8月30日又生育了儿子梁××。因梁××不幸夭折,原、被告精神上都受到打击,心情不好,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导致双方产生了感情纠纷。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堡镇辽家坳集贸市场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长子梁××因事故夭折后,原、被告精神上都受到打击,心情不好,容易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与理解,夫妻关系将会得到很好改善。尤其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经历过丧子之痛,更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互相安慰,为现在还十分幼小的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美满的家庭。再则,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明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