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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花与杨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杨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杨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波涛。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被告:杨大鹏,农民。原告杨花与被告杨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委托代理人赵波涛、吕海霞到庭,被告杨大鹏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花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有村委调解协议为证,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治疗终结,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赔偿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362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492.01元、护理费192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68元,共计44503.1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1920.6元、交通费768元,共计16180.6元,其余损失按照被告70%赔偿,计算为19825.8元,被告共赔偿36006.38元。被告杨大鹏辩称:原告所说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理由是2012年3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杨花个人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海阳市朱吴镇沟杨家村村民。2012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原告杨花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北长仙村至沟杨家村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杨大鹏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原、被告在行驶至向南通往沟杨家村的岔道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杨花受伤。当事人杨花讲述事故发生经过为:其驾车沿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然后自路北向南转弯,行驶至沟杨家村向南的丁字路口南约20米处,与被告杨大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再自北向南转弯,手扶车撞在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的中间部分,将原告撞伤。当事人杨大鹏讲述事故经过为:被告沿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三轮车沿该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岔路口时,杨花驾驶的三轮车自路北向南转弯,被告杨大鹏为躲避该车辆,也向南调转车头,这时杨花所驾驶的三轮车自行侧翻,由此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杨大鹏无关。原告杨花对讲述的事故经过,提交事故协议书一份,车辆照片两张,再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杨大鹏对于其讲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主张有原告的哥哥杨财与原告手机上存储的通话录音及一段现场录像,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通话录音无法听清楚,也不能证明两车相撞的经过;录像是事后拍的,不是事故发生整个过程的录像。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上述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及录音、录像的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到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2012年3月24日,原告的弟弟杨仁与被告的父亲杨玉民经该村村委干部杨文义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今有杨花与杨玉民于2012年3月20日发生手扶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杨花现已住院,所发生费用经双方同意一致达成协议;2、杨花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杨花、杨玉民各负担50%,入院期间所用的车辆共付款2100元,由杨花、杨玉民各负担50%。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有单据为凭,到出院为止,出院后所有的费用由杨花自付,杨玉民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被告均不同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杨花的意见为,签署该协议的是杨花的弟弟杨仁,其对杨仁没有授权委托,杨花也不认可杨仁的调解意见,再者被告也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被告杨大鹏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父亲认为,从道义上讲与原告杨花都是同一村村民,关系不错,从道义上援助原告,该事故的发生实际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杨花的具体损失为,事故发生当日,杨花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住院治疗21天,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7日,对胫腓骨内固定物实施手术取出,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36242.54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理由为共住院治疗2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元。三、2014年4月29日,原告庭审中提出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杨花休治时间为120日;2、杨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1日,出院后1人护理24日。由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492.01元,理由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9.1元/天,休治时间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492.01元;四、护理费192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弟弟杨仁、弟媳于美芝护理,出院后由弟弟杨仁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9.1元/天,护理费计算1920.6元;五、交通费768元,原告到文登医院入院、出院均乘坐出租车,花费700元,到海阳市人民医院入院乘坐公交车,花费8元,出院乘坐出租车花费60元,交通费共计为768元,原告提交交通单据;六、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共计为44503.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杨大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6元、误工费3492元、交通费768元,共计16180.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19825.8元,共计赔偿原告36006.4元。另查,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入保交强险,被告杨大鹏所驾驶手扶拖拉机没有车辆号牌。被告杨大鹏主张,在原告杨花治疗期间,被告分别垫付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4164元、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05元,共计为4669元;原告认可该事实,主张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没有经有关部门对现场情况进行有效的测量,保留事故现场状况,事故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村干部进行过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的双方均不是事故当事人,现原、被告均不同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因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没有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对事故发生经过也没有详细描述。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讲述也不相同,且均未就自己讲述的事发经过提供相应的证据到庭,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杨大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存在一定的关系,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登记悬挂车辆号牌,也未入保交强险,现因事故现场不存在,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还原,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经庭审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2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492.01元、护理费192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68元,共计44503.1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杨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先由被告杨大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6元、误工费3492元、交通费768元,共计16180.6元,其他损失由被告杨大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161元。被告杨大鹏共赔偿原告30341元。兑除被告杨大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669元,为25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杨花25672元。二、驳回原告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大鹏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杨花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杨宝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