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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途经本市城东街道彩屏路108号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