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姚成凤与胡树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成凤,胡树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凤,女。委托代理人:袁朝晖,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球,男。上诉人姚成凤因与被上诉人胡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树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案号为(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案)],请求判令姚成凤返还胡树球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胡树球在原审庭审中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6%,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胡树球另案起诉姚成凤[原审案号为(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86号(以下简称386号案)],请求判令姚成凤向胡树球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胡树球在庭审中将借款本金变更为70000元,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6%,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姚成凤向胡树球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姚成凤因资金周转需向胡树球借款7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逾期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收据主要内容为姚成凤收到胡树球借款70000元。关于70000元出借过程,双方确认2012年12月10日胡树球向姚成凤转账支付63200元,胡树球主张向姚成凤支付现金6800元,姚成凤主张没有收到胡树球现金6800元。2013年3月1日,姚成凤向胡树球出具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姚成凤借到胡树球90000元,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关于90000元出借过程,双方确认2013年1月25日胡树球向姚成凤转账支付50000元,胡树球主张2013年3月1日向姚成凤支付现金40000元,姚成凤主张没有收到胡树球现金40000元。2013年8月5日,姚成凤向胡树球出具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姚成凤未能按时归还之前所借胡树球140000元,现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作为部分利息,余息及本金保证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否则按每月六分利息计算(本金以1400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计收(减除8月已支付部分)。姚成凤对保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是胡树球让姚成凤写的。关于姚成凤的还款情况。胡树球主张204号案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386号案借款本金归还2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归还情况如下:2013年3月1日转账3400元、2013年3月25日转账5000元、2013年4月12日转账30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7500元。胡树球主张姚成凤归还前三笔利息后,双方协商一致,姚成凤向胡树球出具了上述保证书。最后一笔利息7500元支付时间虽然发生在保证书出具时间之后,但该利息是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姚成凤主张其还款情况和答辩意见一致,姚成凤为此提交姚凤敏、周胜超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证明,姚成凤主张姚凤敏是其妹妹,周胜超是原姚成凤的朋友。胡树球对两份证明不予确认,认为姚凤敏和周胜超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本院根据胡树球申请,向姚成凤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公安局核查姚成凤身份信息,灵山县公安局户政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复函,其内容为“经查,我辖区新圩镇某某村委会九队,姚成凤,女,汉族,其于2002年12月23日办理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13年7月1日变更出生日期为1980年11月29日,并于当天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两个身份证真实存在,同属一人,属于年龄变更更换身份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树球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条、保证书,姚成凤提交的证明、姚凤敏身份证复印件、周胜超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银行流水,灵山县公安局户政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核查姚成凤居民身份证的复函》,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胡树球主张姚成凤先后借款70000元、90000元,并提交了借据、收据、借条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姚成凤共向胡树球借款160000元。姚成凤主张386号案借条中有40000元是204号案的利息,但该数额与根据204号案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符,对姚成凤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姚成凤在答辩时主张以现金方式归还部分款项,并提交两份证明予以证明。因两份证明的出具人姚凤敏、周胜超没有出庭作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胡树球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姚成凤所主张的现金归还金额,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姚成凤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12月20日向胡树球转账3400元、5000元、3000元、7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386号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且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前三笔转账应是用于归还204案利息及本金。204号案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而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具体计算如下:截止2013年3月1日,姚成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827.56元,姚成凤于2013年3月1日向胡树球转账的3400元应先归还逾期利息827.56元,剩余款项2572.44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姚成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67427.56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姚成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67427.56元,逾期利息1006.92元,姚成凤于2013年3月25日向胡树球转账的5000元应先归还逾期利息1006.92元,剩余款项3993.08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姚成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63434.48元。截止2013年4月12日,姚成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63434.48元,逾期利息710.48元,姚成凤于2013年4月12日向胡树球转账的3000元应先归还逾期利息710.48元,剩余款项2289.5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姚成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61144.96元。胡树球主张姚成凤归还386号案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对姚成凤有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姚成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61144.96元+70000元=131144.96元。关于保证书,虽姚成凤主张是胡树球让其书写,但姚成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保证书的相关法律后果。姚成凤在保证书中确认尚欠胡树球借款本金140000元应为131144.96元。该债务应当清偿,姚成凤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胡树球偿还借款131144.96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胡树球要求姚成凤返还借款131144.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借款本金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书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204案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因此204号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13日。386号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因此两案利息的计算为:以6114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姚成凤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的7500元发生在姚成凤出具保证书之后,且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高于7500元,该7500元应全部用于偿还利息,因此利息的总数应扣除7500元。对胡树球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两案合并判决:一、姚成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树球归还借款本金131144.96元。二、姚成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树球支付利息(以6114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者利息的总数应扣除7500元)。三、驳回胡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4号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900元,386号案受理费1245元、保全费1067.5元,共计4212.5元,已由胡树承担612.5元,姚成凤承担3600元。姚成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成凤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支付了204号案的借款本息。但胡树球仅承认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对现金支付的部分予以否认。姚成凤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胡树球作虚假陈述。姚成凤在原审由于不清楚诉讼规则,且原审法院亦未释明,导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综上,胡树球隐瞒事实,侵害姚成凤的合法利益,因此,姚成凤请求本院驳回胡树球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姚成凤明确及补充上诉意见为:姚成凤已向胡树球现金支付了在原审抗辩所称的8笔款项共计53600元用于归还204号案及386号案的借款,以及向胡树球支付了现金支付了40000归还204号案的借款,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有胡树球出具的收条为证。胡树球答辩称:2012年11月3日姚成凤向胡树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2个月,当时胡树球是以现金支付给姚成凤,并留下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现本人姚成凤因个人急需,向胡树球借来现金人民币40000元,保证于2013年元月3日归还。其后姚成凤按约定之日准时还款,由于胡树球丢失了上述借据,所以胡树球向姚成凤出具关于收到姚成凤还款40000元的收条作凭证。因此姚成凤向法院提交的收条是与204号案及386号两案款项毫不相干的。如果姚成凤已还40000元,姚成凤是不会在2013年8月5向胡树球出具保证书确认还欠140000元本金的。姚成凤在2012年12月10日与2013年3月1日分两次向胡树球借款70000元、90000元,共计160000元,如果姚成凤还了40000元,就只欠120000元,并非140000元,所以姚成凤主张已还款40000元是不符合逻辑的。胡树球在原审陈述真实,姚成凤却为了躲避归还胡树球的借款故意捏造事实,严重侵害了胡树球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请法院驳回姚成凤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姚成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已向胡树球现金归还40000元,并提交胡树球签名的收条为证,该收条内容为已收到姚成凤还款40000元,落款时间显示为2013.元.3。胡树球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但对姚成凤的主张予以否认,抗辩的意见与答辩状一致。对于上述姚成凤所主张的40000元及收条的形成,姚成凤称其是分期现金支付,两次10000元,一次2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已记不清楚,最后一笔是支付10000元,是在胡树球出具收条当日即收条的落款时间支付的,胡树球连同之前已支付的30000元一并出具收条。另外,对于姚成凤现金支付胡树球用于归还386号案借款的20000元,双方确认胡树球并没有开具收据给姚成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姚成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姚成凤主张已向胡树球现金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姚成凤主张其向胡树球8次现金支付共计53600元(用于归还204号案及386号案的借款),姚成凤提交姚凤敏、周胜超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姚凤敏、周胜超分别系姚成凤的妹妹、朋友,与姚成凤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姚凤敏、周胜超仅有书面证言,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姚凤敏、周盛超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姚成凤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姚成凤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姚成凤主张已向胡树球支付现金40000元,姚成凤提交收条为证。胡树球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40000元是归还姚成凤于2012年11月3日向胡树球所借的40000元,因借据丢失,故胡树球开具40000元的收条给姚成凤。本院认为,首先,204号案借款及386号案借款本金合共为160000元。根据案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3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如姚成凤已于2013年1月3日向胡树球归还40000元,则姚成凤尚欠204号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与386号案合计所欠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而根据案涉保证书,姚成凤于2013年8月5日确认未归还胡树球借款本金140000元。由此可见,姚成凤的主张已还款40000元与其在案涉保证书所确认的尚欠的本金数额相矛盾;其次,姚成凤在原审抗辩已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现金支付了8笔款项,其对每笔归还的数额及日期陈述具体清晰,但其对二审所主张的40000元却遗漏未在原审提出,不符常理。综上,姚成凤的主张与其在案涉保证书中所确认的尚欠借款金额相矛盾,且姚成凤的抗辩并不连贯一致,存在可疑;相对而言,胡树球主张204号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有借条、保证书予以佐证,胡树球抗辩该40000元是归还姚成凤欠其另外的债务更为可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姚成凤的上述主张。综上所述,姚成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姚成凤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