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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费兆东与史锁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费兆东。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锁兰。原告费兆东与被告史锁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兆东的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锁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兆东诉称,被告承建的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共应支付租金等费用3093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用309392元、违约金90000元,合计399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锁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东泰租赁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费兆东。东泰租赁部与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因位于丹阳市后巷的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需要,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东泰租赁部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时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租金为每月8000元,活动基础租金为每月8000元,进退场安装费为每台120**元。租金从安装之日起计算,应每月按时支付,若未能付清,每天按未支付部分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进退场安装费自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约付清,每天则按未支付部分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双方另补充约定,由于本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塔吊报检手续不能办理,如安检部门执法由承租人处理并解决,租金结算至塔机归还为止。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史锁兰作为经办人签字。2014年6月12日,双方结算后形成塔机租赁结算单,确认租金为189392(712天×266元/天)、安装费用为12000元、活动基础为8000元,另外,由于塔吊被承租方擅自处理掉,塔吊折价100000元,承租方应给付总费用309392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用309392元、违约金90000元,合计399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史锁兰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载明费兆东诉本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被告承包了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挂靠于丹阳市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本被告,本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租赁费兆东的1台塔机,本被告会支付租赁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结算清单、被告史锁兰出具的说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租赁费用3093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被告史锁兰承诺由其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锁兰给付租金等租赁费用3093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因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被告虽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未能按约给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约定的每天0.4%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未给付款项的30%给付违约金,因租赁合同仅对塔机租金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并未对塔吊折价款100000元约定违约金,因此,本院确认违约金为209392元的30%,即62817.6元。被告史锁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锁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费兆东租金、塔机折价赔偿款30939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2817.6元,共计3722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史锁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