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日17时许,在本市崂山区中韩哥庄村12号楼2单元5楼与6楼楼道之间,持刀将王某砍致轻伤,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楼下邻居王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后在本市崂山区中韩哥庄村12号楼2单元楼道内,持菜刀砍王某左肩部、左前胸,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王某左颈后近胸背部有一13.5厘米长的皮肤软组织创口,创缘整齐;左胸部有一7.5厘米长的皮肤软组织创口,创缘整齐;同时左胸部伴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擦划伤,边缘整齐,符合被他人用菜刀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1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7.5万元,王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