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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川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薛锋与被告周金星、柴树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锋,周金星,柴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薛锋(曾用名薛峰),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雷蓓妮,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周金星,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柴树森,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薛锋与被告周金星、柴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锋于2014年7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蓓妮、被告周金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树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锋诉称:2011年5月26日,柴宁因开门市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取现金100000元,约定利率2.5%,被告周金星和柴树森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两个月清一次利息。柴宁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后,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柴宁拒不偿还。2013年起柴宁外出至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原告现诉于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星辩称:2011年5月26日,柴宁说其想在村里开养殖场,要借100000元钱,让被告担保,说只用几个月就还钱。借条是在原告代理人家打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利息是每元每月2.5分,借款人是柴宁,担保人是被告。被告柴树森未出庭答辩。原告薛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6日柴宁借原告薛锋(曾用名薛峰)现金100000元,月息每元每月2.5分,担保人是周金星,担保人柴树森的名字是2013年9月份签的。被告周金星对原告薛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对该借条的内容表示认可。经本院于2014年9月8日与被告柴树森谈话,被告柴树森对原告薛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条表示认可。对原告薛锋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薛锋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金星、被告柴树森对其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金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柴树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柴宁因开门市周转资金需要用钱,在原告薛锋处借款100000元钱,利息每元每月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担保人是周金星(柴宁姐夫)。后于2013年9月份,被告柴树森(柴宁父亲)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实均认可。至今为止,柴宁按原借据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底。本院认为:柴宁因门市资金周转向原告薛锋借款,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薛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由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薛锋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薛锋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5,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性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柴宁已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二被告对此均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二被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原告薛锋要求二被告清偿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利息清偿时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金星与被告柴树森代替柴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薛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利息清偿时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金星、柴树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杨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