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亚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商辖终字第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9楼D座。法定代表人:徐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纬三路。法定代表人:王应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亚红。上诉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康乃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康乃馨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亚红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商辖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贷款300万元给高林,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三人刘亚红用其位于淮安市荷花池小区2号楼S-68、S-70、S-71、S-72、S-73、S-123的房屋为高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苏苏信公司出具的苏房地估字(2012)淮第12028号房地产抵押估价结果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上述拟用于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时点的价值为395.12万元,在该时点拍卖或变卖时的误差在15%-25%之间。后因借款纠纷,原告将高林和刘亚红等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评估,第三人刘亚红提供的房产价值为193.6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借款给案外人高林的具体数额大小是基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估价来确定的,因被告对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评估价值估价与房屋实际价值悬殊太大,而原告向案外人高林贷款时参照了被告对抵押物的评估价格,发放借款数额,致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缔约过失,部分权利不能实现。被告对抵押物价值评估过高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苏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苏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系合同纠纷中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属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康乃馨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所查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