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段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段某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狮山路140号天福星成人性用品店开始销售“金功夫”等性药品。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段某在该店向他人销售了2粒“金功夫”假药后被抓获,并查获“金功夫”假药15粒。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药品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主观恶性极小,涉案假药偶尔出售,情节轻微,且没有前科,该药的药效不大,没有人身危险性,请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概括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