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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良友与郭汝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良友,郭汝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龙良友,女,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郭汝前,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龙良友与被告郭汝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汝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良友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了现金6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汝前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郭汝前向原告龙良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龙良友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被告郭汝前在落款处将名字写为“郭汝乾”。被告郭汝前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龙良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汝前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郭汝前向原告龙良友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郭汝乾”,原告认为系被告对外签名的通用写法并捺印,其真实姓名为“郭汝前”,被告郭汝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良友要求被告郭汝前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汝前向原告龙良友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郭汝前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龙良友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汝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原告龙良友向被告郭汝前催告,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汝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龙良友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龙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汝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300元,实际收取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郭汝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