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X龙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毛,杨x龙,曹x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毛,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委托代理人:李x命,男,汉族,繁峙县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毛之父。被告人杨x龙,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2014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x静,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海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李x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x龙和张x奇、张x敏、李x明在繁峙县城万家福超市院内喝酒吃烧烤。之后,被告人杨x龙酒后驾驶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晋ax9899)载着三人来到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接上王x东、李x毛,六人准备到繁峙县砂河镇唱歌,此时,该车已超员,但被告人杨x龙仍驾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前行,23时50分许,当车行至108线411km+214m处(繁峙县集义庄乡西坡头村路段)时,被告人杨x龙由于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李x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人杨x龙、乘车人李x毛、张x敏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杨x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x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x龙和张x奇、张x敏、李x明在繁峙县城万家福超市院内喝酒吃烧烤。之后,被告人杨x龙酒后驾驶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晋ax9899)载着三人来到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接上王x东、李x毛,六人准备到繁峙县砂河镇唱歌,此时,该车已超员,但被告人杨x龙仍驾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前行,当车行至108线411km+214m处(繁峙县集义庄乡西坡头村路段)时,被告人杨x龙由于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李x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人杨x龙、乘车人李x毛、张x敏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杨x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李x明家属及受害人张x敏均与被告人杨x龙自行调解,受害人李x明家属及受害人张x敏均对被告人杨x龙表示谅解。受害人李x毛与被告人杨x龙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受害人李x毛对被告人杨x龙表示谅解。另查明,车牌号为晋ax9899的桑塔纳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曹x静,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杨x龙从张x手中购买该车,并签订了买车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张x奇、王x东、张x敏、李x毛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x龙和张x奇、张x敏、李x明在繁峙县城万家福超市院内喝酒吃烧烤。之后,被告人杨x龙酒后驾驶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晋ax9899)载着三人来到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接上王x东、李x毛,六人准备到繁峙县砂河镇唱歌,后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询问韩丽平笔录证实:其丈夫李x明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询问贺贵桃笔录证实:其丈夫杨x龙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被告人杨x龙供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与张x奇、张x敏、李x明在繁峙县城万家福超市院内喝酒吃烧烤。之后,其酒后驾驶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晋ax9899)载着三人来到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接上王x东、李x毛,一起准备去砂河,后走到西坡头桥附近时,由于方向失控,踩刹车后车就侧翻在路边的沟里。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公(繁)鉴(尸检)字(2014)2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x明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金石司鉴字(2014)酒检第119号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x龙血液检出酒精,其含量为55.23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x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x龙准驾车型为c1。10、调解协议证实:受害人李x明家属及受害人李x毛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11、谅解书证实:受害人李x明家属及受害人李x毛、张x敏均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12、繁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2014)评字61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x龙适用社区矫正。13、买车协议证实:被告人杨x龙与张x签订买车协议,于2013年5月3日购买车牌号为晋ax9899的桑塔纳牌轿车一辆。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曹x静,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龙酒后驾驶超员机动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损害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x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曹x静为机动车信息登记中的所有人,但车辆转让中系张x将该车转让给杨x龙,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曹x静对该车拥有支配权,故曹x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毛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x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景林审判员 韩亮平审判员 康小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