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彭海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彭海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397号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彭海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海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的配送站担任配送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送货期间将订单号为346520897及346520748的商品丢失,丢失商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140元。事发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对货物丢失事件进行任何处理,即自行离开公司,不再上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遂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5140元及货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的配送站担任配送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送货期间将订单号为346520897及346520748的商品丢失,丢失商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140元。事发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对货物丢失事件进行任何处理,即自行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订单详细信息、2012年9月的考勤汇总表、被告自己书写的”丢货”确认文件。另查,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此次诉讼中,原告交纳了公告费。原告表示公告费无需人民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订单详细信息、2012年9月的考勤汇总表、被告自己书写的”丢货”确认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订单详细信息、2012年9月的考勤汇总表、被告自己书写的”丢货”确认文件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详细信息、被告自己书写的”丢货”确认文件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作为配送货物的送货员,货物丢失也是原告的经营风险的一部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丢失货物时存在故意的情形以及非法占有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品的全部损失显属不妥,具体赔偿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大小、造成损害的程度,并参照相关行业的工资水平等情况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郑 媛人民陪审员 宋子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