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宁夏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夏电源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行初字第56号原告宁夏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孟春,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施渃,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缑转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静,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李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焦娟朋适用行政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施渃,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智,第三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李静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李静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请求就李静的事故伤害情形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静为工伤,并向双方进行送达,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李静为工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伤补认部位申请、工伤补认部位申请表、银人社伤险字(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李静在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部位补认申请材料,要求其对工伤部位进行补认,用人单位即原告加盖印章同意,经被告研究决定,李静申请补认部位与其工伤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应当补认的部位。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补认部位)》及签收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补认部位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静于2013年8月14所受的伤害诊断结果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补认部位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部位)》。后原告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部位)》。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李静于2013年8月13日在车间拖地时,同事驾驶叉车将其撞伤导致其腰部受伤,当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患者因“右腰肋部被撞伤半小时”就诊,行腰骶部X线检查,未发现骨折现象。二、第三人李静提供的病例系本次事故15天后的检查情况,检查位置为胸部非腰部,时间间隔较长且检查出病状位置并非当时事故导致的受伤位置。退一步讲,如果当时确实发生骨折病症,患者肯定会明显感知痛感,应及时去医院就诊,不可能拖至15天后再去医院检查。三、原告为员工提供了足够的防护措施及装备,第三人李静到原告公司工作时间短且在工作期间没有穿着原告提供的反光背心且违规操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417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认部分)》,认定李静的补认部分不构成工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一本(原件)、诊断证明书三张(原件)、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原件)、诊断证明书两张(原件)、X光片三张(原件)已由原告退还给第三人李静。证据二、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2013年8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人是腰骶骨软组织挫伤,其他部位没有受到伤害,原告及时将第三人送往医院就诊检查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三、2013年9月2日自治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4年3月7日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自治区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第三人的补认部位属于陈旧伤,第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也印证了第三人在2013年8月13日进行X光片检查时没有发现骨折现象,第三人的补认部位不是事故发生当天造成的伤害。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李静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部位补认申请和《工伤补认部位申请表》,申请补认的部位为腰椎11压缩性骨折,原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核,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对李静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明确检查记载:T11轻度楔变(陈旧性)。2014年3月7日宁夏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腰肋部软组织挫伤,胸椎11压缩性骨折,结合2014年1月15日的工伤认定,被告遂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补认部位)》。被告认为,李静遭受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受伤部位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能够证实,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补认部位)》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第一次到医院检查的部位不正确,所以没有发现胸椎部位的损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七年,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反光背心。第三人受伤后,一直在不间断检查,原告认为第三人半个月后才去检查不符合事实。第三人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最初的病历记载“腰骶骨软组织挫伤”,X光片中并没有出现补认部位的伤情。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伤补认部位申请表》上注明只认可第一次的工伤认定,不认可第二次的补认。第三组证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清单上所有材料的原件现在原告处。原告证据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受伤当时只是对腰骶部进行了检查,胸部、肋骨没有检查,进一步检查才发现胸椎压缩性骨折,第四人民医院在2014年2月27日由医生虎世升作出了明确的检查记录,能够证实第三人李静工伤补认部位的伤情存在。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双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该清单是否退还给李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静于2007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李静在车间拖地时,同事驾驶叉车将其撞伤。2014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骶层部皮下瘀血,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对症治疗,休息,随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请求对李静的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银人社伤险字(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屡感身体不适,因腰部疼痛、浮肿、活动受限,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注明为陈旧性,同时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书。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补认部位申请,申请补认的部位为腰椎11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单位意见一栏填注了“2014年1月15日的工伤认定书中明确注明诊断结论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第四人民医院2013年8月13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结论也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的意见。被告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结合2014年1月15日的工伤认定,经专家会议研究,认为李静在2013年8月13日受伤的事实清楚,受伤部位及病情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可以证实,应当予以工伤部位补认,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补认部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李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受到故事伤害,原告及时向被告申报确认工伤。第三人李静又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补认申请,原告对补认部位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李静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补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静胸椎压缩性骨折不是工伤,被告受理补认申请后,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及2014年1月15日的工伤认定,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417号《认定工伤决定(补认部位)》,工伤部位补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417号《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补认部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华夏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