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玉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4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伟良。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30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承认盗窃犯罪事实,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都是望风起辅助作用;而且帮助公安机关辩认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还带派出所的人到杭州指认了这二个人做生意的摊位,虽然抓人时其不在现场,但没有其辩认、指认的话是抓获不到人的,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已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钟伟良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侦破其他案件时起到了帮助作用,建议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能定从犯但都是起辅助作用;已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给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河滨小区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韩某撬锁,窃得被害人费某停在该处的本田牌WH125T-5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2.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向阳花园西侧第一幢商品房第二个楼梯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韩某撬锁,窃得被害人章某停在该处的本田牌WH100T-G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80元。3.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至本市德清县新市镇环城西路利豪饭店后面车棚,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韩某撬锁,窃得被害人徐某停在该处的本田牌WH125T-5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410元。4.2014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至本市德清县新市镇龙庭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韩某撬锁,窃得被害人沈某停在该处的本田牌WH100T-G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60元。5.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五福楼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韩某撬锁,窃得被害人高某停在该处的本田牌WH100T-H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6.2014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馨情阁茶室楼梯口,采用撬棒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在该处的本田WH125T-5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7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作案6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30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费某、章某、徐某、沈某、高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公安机关辨认了两名偷摩托车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并带领和孚公安派出所侦察员到杭州拱墅区粮油市场附近一带指认了其他盗窃案件两犯罪嫌疑人摆水果摊摊位的位置;而且其指认的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杭州拱墅区粮油市场内水果摊位上被侦察员抓获,柳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在金华市义乌市北苑季宅266幢301室被侦察员抓获,于某某、柳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均已被依法逮捕,并已被提起公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9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和孚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4日和孚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之后,因张某某是从杭州抓获,当时南浔区和孚镇、菱湖镇等地盗窃摩托车案件较多,且逃窜方向均为杭州方向,后侦察员对前期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涉案人员的监控截图照片让张某某辨认,因案犯均戴头盔,看不清正脸,经张某某辨认后,其指出其中的两个可能在杭州拱墅区粮油市场摆水果摊,但身份不清楚。因张某某手机被其藏在杭州某处,当天晚上23时许,侦察员孙欢欢、卞索菲、施金泉三人为查找张某某手机,由张某某带领,到杭州拱墅区石祥路附近一空地的墙边找到该手机。后侦察员提出让张某某带领去找水果摊的位置,张某某带领侦察员三人来到杭州拱墅区总管堂粮油市场附近一带,指出水果摊就在这一带,后返回和孚派出所;次日侦察员到杭州粮油市场一带,在水果摊处找到几名体型与照片中人相似的人,通过微信传送照片,让张某某辨认,张指出其中有两名案犯就是之前让其辨认的偷摩托车的人,至此确定了这两名案犯的相貌;后通过技术手段,确定了之前水果摊拍到的二人为柳某某和于某某,侦察员又到湖州看守所把柳某某和于某某的正面照片给张某某辨认之后,张某某称该二人就是在杭州拱墅区摆水果摊的人。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杭州拱墅区粮油市场内水果摊位上被侦察员抓获,柳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在金华市义乌市北苑季宅266幢301室被侦察员抓获。2.2014年9月25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浔检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证实:盗窃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盗窃犯罪嫌疑人柳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并均已于2014年9月25日被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当庭自愿认罪,已大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帮助公安机关辨认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带派出所的人到杭州指认了其他案件两犯罪嫌疑人做生意的摊位,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写明的“让张某某辨认,张指出其中有两名案犯就是之前让其辨认的偷摩托车的人,至此确定了这两名案犯的相貌;张某某带领侦察员三人来到杭州拱墅区总管堂粮油市场附近一带,指出水果摊就在这一带”等事实基本一致;而且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杭州拱墅区粮油市场内水果摊位上被侦察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柳某某已于2014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并均已被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款,应由扣押机关及时发还各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由扣押机关及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群章审 判 员 潘勤勤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