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元昱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沙华多利意式面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昱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沙华多利意式面食(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元昱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3号10幢。法定代表人STUARTWEIYUANJIN(金维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浩。被告沙华多利意式面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896号5幢底楼101室。法定代表人CARECCISALVATORE。原告元昱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华多利意式面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3-2014年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拉普马苏里奶酪”。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采取月结方式。双方每月10日前结束对账工作,甲方于15日前根据对账结果开具的发票送到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发票后于25日前将所需支付的货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如乙方未按时付清货款,甲方可停止供货,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不能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逾期部分总金额的0.5%每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货。货款分别为10,509.50元、5,250元、5,406.50元。共计21,166元。同时,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509.50元发票。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56.50元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追讨货款时得知被告公司已经关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66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日0.5%标准计算,以10,50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65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华多利意式面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昱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1,166元。二、被告沙华多利意式面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昱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以10,50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5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