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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罗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罗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罗建明。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罗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罗建明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300004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建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其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和被告罗建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慈他项(2013)第00041号。2013年7月19日,被告罗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9‰,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为82213201300004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对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罗建明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罗建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611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罗建明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0271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85‰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96112.5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建明提供的慈他项(2013)第000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慈溪市桥头顺凯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顺凯厂)是被告罗建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顺凯厂提供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土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慈他项(2013)第00041号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顺凯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顺凯厂提供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合同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以及原告已依约向顺凯厂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借款1000000元划入顺凯厂账户的事实。被告罗建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顺凯厂是被告罗建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罗建明以顺凯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顺凯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与顺凯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物为顺凯厂名下位于本市桥头镇五姓村、证号为慈国用(2013)第121002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与顺凯厂签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顺凯厂,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19日,借款到期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6.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顺凯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顺凯厂的义务。被告罗建明作为顺凯厂业主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罗建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罗建明自愿以其个体工商户字号顺凯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罗建明不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罗建明以其个体工商户字号顺凯厂名义提供的慈他项(2013)第000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027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85‰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若被告罗建明不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罗建明提供的慈他项(2013)第000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