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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想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想网络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天吉大厦*楼A1、A2。组织机构代码:73418844-4。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想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工业区**栋***室。组织机构代码:76498926-9。法定代表人:姜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想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通则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合作产品为Linkpower系列的农村乡镇WLAN无线覆盖产品:LP2400NT-WBS-3P基站(下称基站)、LP2400N-CPE-12I用户端设备(下称CPE);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7月31日;订单流程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支付定金——创想公司向通则公司交付所购设备及发票、同时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支付余款,等等。此后,在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通则公司、创想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交易。创想公司建议通则公司CPE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0元/台(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则公司对CPE的实际销售价格为340元/台。2012年6月19日,通则公司、创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1、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合作良好。通则公司作为创想公司产品的销售合作已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开拓全国的市场,并已在全国15个省份开设试点;2、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前后采购11080000元的合作产品,并已支付7637000元,尚有3443000元没有支付,除一万个用户端(CPE)应通则公司通知暂缓而至今未交货外,创想公司已按照合同提供相应产品及发票;3、因为是推广全新的产品,所以通则公司在全国所铺设试点还都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回任何款项;4、通则公司在陕西省共铺设试点的数量为基站(WBS)227台,用户端(CPE)6220个,其中在陕西的渭南铺设试验点的数量为基站(WBS)197台,用户端(CPE)5190个;5、目前提供同类产品的其他公司在渭南也进行了大面积的使用,据渭南移动称其产品性能也能达到通则公司所销售创想公司产品的性能,目前其销售给移动公司价格为基站(WBS)11250元/台,用户端(CPE)280元/个;6、陕西移动要求通则公司必须以相同价格销售产品,否则不能结算或以拆除已安装设备并返还回通则公司的方式处理。鉴于以上情况,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考虑到通则公司在合作期间付出的努力,创想公司同意通则公司要求,对通则公司所欠的3443000元欠款做出一次性1200000元的减免,对于减免后通则公司仍欠创想公司的2243000元,通则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2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其余在2012年7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创想公司郑重承诺仍会按照合同在两年内免费维修通则公司所采购的创想公司设备,并承诺对于非人为和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设备故障(雷击造成的故障无条件免费维修),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影响向甲方提供的维修服务,两年之后的维修服务创想公司只收取工本费;3、如通则公司需要,创想公司可向通则公司开放创想公司现有网管数据库接口,由通则公司自行开发网管系统;4、本协议旨在解决通则公司现实销售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本协议签署后,通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创想公司对其他任何通则公司已交货的创想公司货物提出新的要求,原协议中未执行的一万个CPE不再执行(订金已计入通则公司已付创想公司的货款中),今后,如果通则公司已安装产品需要扩容,创想公司按每个CPE200元(限量供应最多5000个),每套基站11250元(限量供应最多100套)向通则公司供货;……6、如创想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时间收到通则公司承诺支付的其仍欠创想公司的全部欠款2243000元,本《补充协议》届时立即自动终止并失效,创想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双方间的所有问题将仍仅依据原有双方签署的对应《产品购销合同》执行。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6月28日,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分别支付现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7月10日,通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创想公司转账1243000元。2012年8月21日,创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通则公司发送一封主题为《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2)的邮件,发件人为创想公司连XX﹤XXXXXX@163.com﹥,收件人为通则公司李金龙﹤138XXXX5438@139.com﹥,通则公司确认该《补充协议》2的内容,《补充协议》2中约定,本协议为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的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1中第4条,对于以后需向通则公司限量供应最多100套基站的内容,现通则公司提出不再采购,创想公司同意通则公司提议,即创想公司以后无义务再向通则公司提供基站设备,但本条中提到的5000个CPE,创想公司承诺继续积极供货,现创想公司已向通则公司提供1700个,创想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23日提供1000个,在2012年9月20日前再向甲方提供2300个,在此5000个CPE全部供完后,如果创想公司有需求,通则公司可以继续向创想公司订货,创想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向通则公司以每个265元的价格供货,等等,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名、盖章。创想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且认为协议未盖章确认,是通则公司的单方意向。一审庭审过程中,通则公司申请的证人孙XX出庭作证,其陈述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我曾携带创想公司连总传过来的《补充协议》2(我司已盖章签署),到创想公司找连XX总经理签署时,连XX总经理藉口要再看看该协议,说回头寄送我们,最终没有签署;此后创想公司没有再供应过CPE给我公司。我公司客户中国移动公司以CPE供应不能满足其扩容要求为由,要求我司拆除了大部分已经安装、调试开通的创想基站。”通则公司为证明创想公司陈述每个基站至少安装60个CPE,提交了创想公司向其发送的多份邮件;为证明其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1之后多次要求创想公司按照约定供应CPE,但创想公司违约不供应CPE,提交了通则公司的李金龙于2012年8月13日、8月27日向创想公司的连XX发送的邮件及连XX于2012年8月27日向李金龙发送的邮件。三份邮件的内容显示:通则公司一直要求创想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前向其供应1000个CPE,但创想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回复不再向通则公司供应CPE产品。创想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均不确认。通则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尔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奎屯地区分公司、陕西渭南移动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分别出具《退货说明》,退货理由皆为CPE供应不足,基站无法使用。创想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确认。通则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判令:1、创想公司接受通则公司退货,并向通则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被退货物的采购款3412800元;2、创想公司向通则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4176360元;3、创想公司向通则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的基站存货占用的资金利息118253元(以第一项诉求金额为本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2年8月24日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4、创想公司向通则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始至其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的债务完毕之日止的被退基站存货所占用资金的利息;5、创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创想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撤销双方2012年6月19日《补充协议》1中关于减免120万元欠款的约定;2、通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0万元;3、通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7284元;4、通则公司赔偿取消订单所造成的返工损失135000元;5、通则公司赔偿上述货款、违约金和损失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6、案件受理费费由通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1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是否确认;《补充协议》2是否成立;创想公司是否根本违约,通则公司能否退回216台基站给创想公司;通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是否确认的问题。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在合作期间用电子邮件进行交流沟通是符合通常惯例,通则公司、创想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连贯,创想公司虽然不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创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不同内容的往来邮件,且后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与邮件内容不冲突,该院对通则公司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补充协议》2是否成立的问题。通则公司陈述原、创想公司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补充协议》2进行磋商,由创想公司提出邀约,通则公司承诺。但从双方交易往来的过程分析,双方达成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1均是以签订书面协议为准。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采购产品也是依据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交易,而且通则公司将打印好的《补充协议》2送交创想公司确认时,创想公司也明确表态要再看看,最终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该《补充协议》2并未成立,通则公司关于该协议是创想公司对其邀约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创想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通则公司能否要求退回216台基站的问题。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并约定了合作期内的年销售量、定单流程等。在合作期即将满的2012年6月19日,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结算,并明确本协议旨在解决通则公司现实销售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协议签署后,通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创想公司对其他任何通则公司已交货的创想公司货物提出新要求,也约定了原框架协议中未执行的一万个CPE不再执行。同时约定,今后如果通则公司已安装产品需要扩容,创想公司按每个CPE200元(限量供应最多5000个),每个基站11250元(限量供应最多100套)向通则公司供货。再结合双方的往来邮件,通则公司确实有要求创想公司继续供应CPE,但创想公司在供应了1700个CPE之后,明确拒绝继续供应余下的3300个CPE,未有证据显示通则公司有要求创想公司供应基站。由此可见,创想公司是违反了2012年6月19日的《补充协议》1,未按照该约定足量供应CPE给通则公司。而对于《合作框架协议》,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按照2012年6月19日的《补充协议》1执行,不得对已经交付的货物提出任何新要求,因此,该院认为双方的《合作框架协议》已经执行完毕,通则公司称创想公司根本违约,请求退回《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所买的基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应的,通则公司请求创想公司支付基站存货的占用资金的利息和退款前的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四、通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问题。虽然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尔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奎屯地区分公司、陕西渭南移动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分别出具的《退货说明》,退货理由皆为CPE供应不足,基站无法使用。但是,各单位没有派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创想公司也不予确认。且《补充协议》1已经明确“因为是推广全新的产品,所以即通则公司在全国所铺设的试点还都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回任何款项”,由此可见,通则公司推出的产品属于推广阶段,也存在退回的风险。因此,该院对上述《退货说明》不予采信。通则公司按照216台基站可配备的CPE数量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但在本案中,创想公司确实违反2012年6月19日的《补充协议》1的约定,未按期足量交付承诺出售的CPE,必然会给通则公司造成损失,对通则公司前期的推广也有一定的影响,创想公司应当向通则公司赔偿损失。根据《补充协议》1的约定,创想公司最多供应5000个CPE,通则公司多次要求创想公司供应CPE,但创想公司仅供应了1700个CPE,此后拒绝再向通则公司供应CPE,则创想公司违约未供应3300个,考虑如果创想公司按约履行后通则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通则公司对CPE的购买价为每个200元,实际销售价格每个340元,故该院酌定通则公司的损失为462000元=(340元-200元)×3300个。创想公司应向通则公司赔偿损失462000元,该院对通则公司请求创想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创想公司请求撤销《补充协议》1中减免120万货款的约定,理由是《补充协议》1系通则公司胁迫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创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关于减免120万货款的约定受到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签订,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确实经过详细磋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的情形,故创想公司关于撤销《补充协议》1中减免120万货款的约定、通则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通则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243000元的货款,创想公司在《补充协议》1中已经同意对原约定的一万台C**不再执行,创想公司要求通则公司赔偿取消订货的返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应的,其关于通则公司支付上述请求款项的利息的请求,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创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则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462000元。二、驳回通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创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创想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6575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创想公司承担4241.03元,通则公司承担66510.86元,反诉费14929.74元由创想公司承担。通则公司、创想公司双方已预缴,创想公司应将424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通则公司。上诉人通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正确确认双方在本案所涉协议,特别是《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并分清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的是非,没有依法对《补充协议》2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对协议的成立与否作出误判。一审判决还违法对有效证据不予采纳,没有审查通则公司的起诉理由,并依法认定创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重要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部分错误。一、《补充协议》2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l、《补充协议》2的签订过程是双方经过数轮口头协商,最终文本由创想公司发给通则公司审定,通则公司直接打印、自行盖章签字后派人到创想公司要求签字盖章确认时,创想公司拒绝,才导致《补充协议》2没有创想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仅凭合同一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没有成立,理由并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2是通则公司依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1履行了购买527台基站并向创想公司支付了设备全部价款1000余万元后,为确认前期合作成果,约定后合同权利义务和就《补充协议》1的未尽事宜经磋商由创想公司形成的最终合同文本。通则公司认为《补充协议》2依法成立并生效。理由是:1、《补充协议》2是创想公司总经理连XX于2012年8月2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通则公司董事长李金龙的,该邮件的附件即为《补充协议》2最终文本。创想公司将文本发给通则公司构成要约,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要约于2012年8月21日生效;通则公司没有再对该文本进行实质性修改,而是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派人将文件送到创想公司要求其盖章予以确认,通则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承诺,据此《补充协议》2成立并生效。2、原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全部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以及《补充协议》2形成、签订的过程,但却没有将《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结合起来全面审查,并正确地判断其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补充协议》2依法成立并生效,创想公司以《合作框架协议》期限已经届满为由拒绝供应CPE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该等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通则公司为中移动安装的基站因缺少专用的CPE进行扩容,而被中移动要求拆除、退货并拒绝与通则公司结算货款,使通则公司销售完整成套设备获取经营收益的目的落空。二、通则公司之所以能够与创想公司合作,创想公司的产品之所以能够转卖给中移动公司,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该产品具有能够在BS模式(创想专用模式)下工作,一台基站能够带60个(或以上)CPE且用户体验良好;虽然创想公司的CPE可以选择在普通AP模式、或BS下工作,但创想公司一开始向通则公司推销的就是其BS模式并最终获得认同;通则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转卖给中移动公司,创想公司也是明知的,甚至在双方洽谈合作过程中,多次强调其产品就是为了中移动公司低成本、快速利用现有资源建立起“农村大区域宽带网络接入系统”而专门开发设计的。其次,通则公司已履行了与创想公司签行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推广、购买创想基站等成套设备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创想公司却拒绝履行其应当保证配套CPE的供应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则公司认为,无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否届满,无论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着两个《补充协议》,只要创想公司拒绝为其已经销售给通则公司的527台基站,提供专用于该基站的CPE,其行为就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通则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依法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一审开庭后,通则公司收到的中移动陕西渭南分公司就未拆除的设备的《终验证书》,该《终验证书》显示,通过该验收的基站与CPE数量之比约为1:52,接近通则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时默认的配比1:60。这充分证明了基站与CPE的数量正常的配比1:60为各方达成共识的事项。因此,创想公司与通则公司达成合作经营,其对售出的基站尚未充分扩容期间应满足这样的配比有默示的合同义务。通则公司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对中移动退货原因的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创想公司对此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辩解;创想公司的产品全部符合中移动公司“快速、低成本建设农村大区域宽带接入系统”目的的优势技术特点都是通过其“1个基站能够带60个以上CPE且用户体验良好、投资回收期短至不足两年”这一特征体现的。基于上述特点,创想公司与通则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依照《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有默示的法定义务即充分保证购买其基站的客户正常的、随时产生的扩容所需的CPE的供应的义务。该等法定义务随着购买基站的合同或其实际购买发生而产生,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因《合作框架协议》的期限届满而消灭;其实,据权威测算,即使创想公司按照《补充协议》1约定的优惠价格每个200元向通则公司供应,其产品的毛利率也超过50%,如果按照《补充协议》2约定的价格每个265元供应CPE,毛利率将超过100%,创想公司以《合作框架协议》期限届满为由拒绝供应CPE,完全是故意拒绝履行其法定的合同默示义务,究其真实原因是想造成通则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并将其排挤出市场。本案中,通则公司忠实地履行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而创想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期限作出违法解释并根本违约,导致通则公司遭受重大经济、商誉、信誉损失,法院应当严厉制裁。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订购了527台基站,创想公司却不顾通则公司不断的扩容订购CPE的需求,只供应了12880个CPE,平均每台基站不足25个CPE可供匹配。这种状况下。如果每台基站以合理最低的数量60个CPE配备,将有约300台基站因无CPE的配备而无法使用。这种情况出现显然肯定会造成通则公司和中移动公司购买该等设备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通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退回的216台基站中,有77台系陕西渭南移动公司退货的,而渭南地区的宽带接入建设方案是创想公司制定的,在该方案中,创想公司对基站-CPE数量的配比预先设定为1:100,创想公司明知在其销售给通则公司的基站配备合理数量的CPE的扩容完成之前,停止供应CPE将严重损害买受人和投资建设的运营商的利益,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过错是明显的。创想公司基站专用的PE市场上并无其他可替代产品,现要求判决退货,是唯一可获得救济的途径。目前同类产品竞争激烈,时隔仅一年多,创想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这段时期新出现的竞争对手相比已经落后,通则公司也不可能继续销售其产品。三、关于本案的证据。1、本案争议的主要证据,上述已经阐明。2、通则公司提交的中移动公司出具的《退货证明》,是通则公司与中移动公司履行涉案产品的试用合同中形成的商务文件,是直接证明涉案产品退货原因的书证,并非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中移动公司依法无需派人出庭作证。一审以中移动公司未派人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纳该证据,于法无据。3、一审中,通则公司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而创想公司却没有就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创想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四、涉案协议的关系和内容的澄清。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根据市场竞争的新情况以及CPE的供应问题,达成两个《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1主要是应对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竞争的新形势而对创想公司的供货价格作出约定。对于一审错误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的结算、“原框架协议中未执行的一万个CPE不再执行”等问题,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及《补充协议》1的正确含义是:1、《补充协议》1只是对通则公司已向创想公司采购并已经收到货物的价款做了结算,《补充协议》1以及《补充协议》2都证明了《合作框架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创想公司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作框架协议》的默示义务并未在《补充协议》1改变。2、《补充协议》1约定原《合作框架协议》中未执行的1万个CPE不再执行。首先,是当时创想公司依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已经出现无法按时交付CPE的问题;其次,因其迟延交货,市场又出现了低价竞争产品,双方约定的真正含义是按照双方就产品价格作出新约定时创想公司尚未交货的CPE(暂)不再执行。并未豁免创想公司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作框架协议》的默示义务,按扩容需要继续提供CPE,直至完全满足通则公司已安装的基站的扩容需要为止的法定义务,也未有任何“通则公司不再需要创想公司继续提供CPE”的含义对创想公司误导。一审判决对此缺乏常识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支持通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创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创想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通则公司称由于缺乏CPE遭受重大损失,该陈述明显缺乏证据,而且不符合逻辑。本案的实质是通则公司因市场原因被其客户淘汰,之后意图将市场风险专转嫁给创想公司。首先,通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216台基站被退货。截至目前为止,通则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某些移动公司所谓的《退货通知》,但是全部的《退货通知》均未加盖任何公章,仅仅盖有其他的印章,这印章甚至含有日期,而且在全部的《退货通知》中,只有渭南移动公司记载了退货的数量为77台,其他的完全没有数量的记载。即便是渭南移动公司的《退货通知》,也仅加盖了网络部的印章,这些证据完全没有证明力,一审判决不采纳这些证据是完全正确的。其次,通则公司退订1万个CPE之后,又声称缺乏CPE,这完全不符合逻辑。通则公司应该是有充足的CPE,甚至是CPE过剩。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通则公司订购1.5万个CPE。创想公司迅速完成了全部1.5万个CPE的生产,但通则公司通知创想公司暂缓交货,这一事实记载于双方《补充协议》1中。最终,通则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将创想公司已经生产完毕,可以交货的1.5万个中的CPE,退货1万个,在《补充协议》1第4条中有体现。通则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声称对移动公司的需求有精确的把握,其需要多少的CPE,理应非常清楚的。直到双方的合作结束,通则公司总共向创想公司订购了21140个CPE。通则公司一次就退货1万个,退货达到一半的比例,充分证明通则公司根本不缺CPE。退订1万个CPE以后,一个月后,通则公司又声称急需CPE,这完全不符合逻辑。通则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与移动公司的合作处在大规模的试用阶段,只是与移动公司进行试点,并没有签订合同。正如通则公司所陈述的在渭南地区出现了竞争对手,是因为通则公司不降价,才导致被客户淘汰,这是市场竞争的风险。本案双方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创想公司只有义务保证货物的质量,没有义务保证通则公司能够顺利卖出高价牟利,市场风险应该由通则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该转嫁给创想公司。二、创想公司供货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且通则公司要支付货款。通则公司一再要求交付CPE,但其既不签订合同,又不支付预付款,怎么能要求创想公司供货。双方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是明确约定交易的程序,这不仅是惯例,是双方约定的书面交易程序,是签书面《采购合同》,然后支付定金,然后再交付货物。不论这次CPE的交易谁是谁非,均不影响以前的协议。双方《补充协议》1第4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后,通则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已交付的货物提出新的要求,通则公司应该要尊重该约定。通则公司要求创想公司退回之前无争议的基站,明显有悖《补充协议》1的行为。三、即便不考虑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仅从通则公司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上,就可以看出其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依据。通则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赔偿金计算表,其计算方式是按照通则公司实际销售价与进货价的差额要求赔偿损失,但如前所述,《补充协议》1明确载明,通则公司没有与任何一家客户签订合同,根本无法得出实际销售价格。退一步说,即使实际销售价格是真的,导致通则公司被客户淘汰的原因,是因为通则公司不愿意降价,与创想公司没有关系。四、通则公司频繁违约,其违约行为包括长期拖欠创想公司货款340万多元、强迫创想公司减免120万元的货款、无故取消订单、未达到承诺的销售量、侵犯了创想公司知识产权。通则公司通过短暂的合作,获取了创想公司的技术,具备了自主生产的能力,拒收了通则公司已经生产完毕的1万个CPE,并制造违约的假象,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通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还约定:合作期内销售量:通则公司承诺年销量不少于2000万元,并在签订协议后二个月内订购创想公司产品不少于5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购买三个试点设备,创想公司支持通则公司在其发展区域内做此3个试点工程,每试点规模为一套基站系统和30台C**设备,试点设备在试点实地安装好后的测试期为正常运行一个月。在测试期间内如通则公司客户认为测试不理想,在通则公司完整归还上述试点设备后,创想公司退还创想公司对应采购款。二、通则公司与创想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3日、3月1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通则公司供给创想公司基站为80套、120套和300套共500套,CPE4400台、1000台和15000台共20400台,基站每套15800元,CPE每台2**元,三份合同的货款分别为236.4万元、214.6万元和849万元共1300万元。三、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至《补充协议》1签订前,创想公司实际向通则公司交付525套基站和11140台C**,总价款为1108万元。通则公司在《补充协议》1签订前已向创想公司支付货款763.7万元,尚欠344.3万元。四、通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通则公司向廊坊分公司供应基站32套,单价为每套19800元,总价为633600元。通则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其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通则公司向宣城分公司供应基站6套,每套单价28000元,CPE150台,每台3**元,总价款220500元,型号及配置要求为每个基站配置客户终端即CPE为30个。五、通则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在原审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损害赔偿金4176360元的构成为:1、基站实际销售的价格是一套29735元,创想公司建议销售价格是一套38050元,创想公司实际销售金额是29735元减去创想公司的供货价15800元,乘以216套基站的利润损失是3009960元。2、CPE的损失: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采购的CPE是每台2**元,通则公司实际销售价格是每台3**元,创想公司建议销售价格是每台3**元,通则公司实际的销售价格是每台3**元,340元减去250元乘以12906台(216台基站,每台配60个CPE),计算出CPE的损失是1166400元。基站的损失和CPE的损失相加为41763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驳回创想公司的反诉请求,创想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补充协议》2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二、创想公司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中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通则公司请求向创想公司退回216套基站并返还该货款3412800元并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三、原审认定创想公司因未依《补充协议》1规定交付3300台C**而判决其赔偿通则公司462000元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通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创想公司的连XX以电邮的方式向其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发送的《补充协议》2为要约,其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为承诺,故《补充协议》2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虽然创想公司的连XX向通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发送了《补充协议》2,但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表明经创想公司的承诺即受其约束,故创想公司的连XX向通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发送的《补充协议》2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约”,应为“要约邀请”。其次,通则公司与创想公司在之前达成的《合作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都是以双方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和盖章作为生效要件,双方的交易已形成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习惯,通则公司收到创想公司的《补充协议》2电子邮件后,将协议文本打印后送往创想公司签字盖章,表明其认可此交易习惯。再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通则公司将《补充协议》2合同文本送给创想公司时,创想公司最终未在《补充协议》2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故原审认定《补充协议》2未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理由,通则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2已经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通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创想公司未按《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其供应CPE,造成其被客户退货,请求向创想公司退回216台基站并返还该货款3412800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则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中虽承诺年销量不少于2000万元,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只约定了通则公司向创想公司购买的产品总额只有1300万元,没有证据显示在《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一年合作期限内,通则公司要求过创想公司供应CPE,而创想公司无法供货。其次,双方在合作期限即将届满的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1,约定了原协议中未执行的一万个CPE不再执行,可见,创想公司不再向通则公司供应原《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一万个CPE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并非创想公司单方面不再向通则公司供货。再次,《补充协议》1对双方之前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创想公司对通则公司的货款作出了减免,并约定“本协议旨在解决通则公司现实销售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本协议签署后,通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创想公司对其他任何通则公司已交货的创想公司货物提出新的要求。”上述约定明确了通则公司不能对创想公司已交付的包括525套基站的货物提出新的要求,现通则公司提出向创想公司退还216套基站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综上,通则公司上诉主张创想公司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中构成根本性违约,通则公司请求向创想公司退回216套基站并返还该货款3412800元并赔偿其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补充协议》1的约定,如果通则公司已安装产品需要扩容,创想公司应按每个CPE200元(限量供应最多5000个),每套基站11250元(限量供应最多100套)向通则公司供货,而创想公司只向通则公司交付了1700台C**,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交付剩余的3300台C**,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向创想公司购买的价格为每台2**元,实际向其客户销售的价格为每台3**元,请求创想公司按差价赔偿其损失,比较公平合理,故原审判决创想公司按未交付的3300台C**计算赔偿向通则公司赔偿损失462000元,并无不妥。通则公司请求创想公司以216套基站可配备的每套60台C**数量,共12906台C**按差价计算损失1166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1.8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荻(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