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华、纪康、王振荣、崔伟、李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文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长安,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晓磊,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邹文亮,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恒冠驾校固河分校校长,住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邹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长安、朱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邹文亮在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4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5月25日已偿还本金643元,现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357元及利息73288.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共计121645.7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文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2007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屯信用社签订了(杨屯)农信借字(2007)第26-01-01号借款合同,被告邹文亮因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39‰。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截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357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39‰计算,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585‰计算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撤销诉状中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屯)农信借字(2007)第26-01-0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将借款本金49000元发放给借款人被告邹文亮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邹文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清借款本金48357元及其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文亮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邹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57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9.639‰计算)及罚息(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5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邹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