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朱履军与吴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履军,吴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朱履军,经商。委托代理人:郑玲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山。原告朱履军与被告吴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履军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朱履军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文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履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吴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文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计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山向原告朱履军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朱履军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履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吴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