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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年军与刘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军,刘君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陈年军,男,汉族。被告刘君成,男,成年。原告陈年军与被告刘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军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刘君成因垫场地需要,购买原告开办的个体性质的“鑫峰工程队”的渣土一宗,价值5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自行书写了自己和李公军的名字。后来,被告先偿还了10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又还款6000元,2014年1月27日又还款3000元,尚欠渣土款31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君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刘君成因垫场地需要,购买原告5万元的渣土一宗,被告刘君成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鑫峰工程队渣子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整)。欠款人:李公军、刘君成2007年2月28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君成先偿付原告渣土款10000元,后于2009年10月1日付款6000元,2014年1月27日又付款3000元,尚欠渣土款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鑫峰工程队”系原告对外经营便利所起的自号,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君成购买原告陈年军渣土欠款50000元,已付款19000元,尚欠款3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君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自认行为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其一审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年军渣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刘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