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杨立营、杨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杨立营,杨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63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杨津庄村北侧(津围公路西侧)。负责人王晓春,行长。委托代理��刘汉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立营,农民。被告杨汉杰,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被告杨立营、杨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香凝、人民陪审员段聪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营、杨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立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汉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杨立营偿还借款100000元和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09123.95元及余欠利息,被告杨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2007年10月11日,被告杨立营出具的借据1份;3、2007年10月11日,被告杨汉杰出具的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4、被告杨立营、杨汉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6、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1份;7、2010年10月22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杨立营、杨汉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立营、杨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杨立营、杨汉杰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立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15计收利息;被告杨汉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杨立营,但被告杨立营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汉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立营、杨汉杰订立归还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方杨立营,担保方杨汉杰,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等内容。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立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09123.95元。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现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立营、杨汉杰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立营交付借款后,被告杨立营未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杨汉杰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立营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杨汉杰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营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09123.95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立营、杨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人民陪审员 段聪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