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叶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叶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颜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光伟,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俸福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发林,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谷山、陈志雄,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派公司)、叶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光伟,被告叶发林的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纳公司诉称:原告雄纳公司与被告品派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品派公司向原告购买LED灯珠等货物。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品派公司(乙方)及叶发林(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442053元。二、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1.乙方应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向甲方清偿货款60371元;2.剩余货款分二十五期清偿完毕,自2014年6月起每月月底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15000元,最后一期支付21682元。三、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粤TH2***牌号小汽车为乙方因欠甲方的上述货款作抵押,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将该小汽车的注册登记证书交由甲方保管。货款清偿完毕之前,丙方不得对外转让小汽车,否则丙方应对乙方未清偿甲方的货款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乙方清偿完毕之日,甲方应将该车的登记证书交还丙方。四、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货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其支付,有权就抵押的粤TH2***牌号小汽车按市场评估价值折价抵偿或对外转让后的价款受偿,如果市场评估价超出乙方尚欠货款,超值部分现金返还丙方;如果市场评估价值不足清偿乙方尚欠货款,丙方对未能清偿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品派公司违反约定,原告屡催未果。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有关款项。另查,被告叶发林系被告品派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雄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品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205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计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叶发林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雄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6日《还款协议》1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被告品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叶发林辩称:1.被告叶发林没有参与品派公司的正常经营,对品派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不太清楚,相关事实由法院审查;2.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叶发林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也不清楚签订该协议的相关事宜,该签名、指印并非被告叶发林本人所签、所按。被告叶发林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叶发林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发林系被告品派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7月21日,原告雄纳公司提交《还款协议》1份诉至本院,主张该《还款协议》系原告雄纳公司(甲方)与被告品派公司(乙方)、被告叶发林(丙方)签订。该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供应LED灯珠配件产品,截止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442053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所欠货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清偿货款60371元,剩余货款分25个月清偿完毕,自2014年6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次,每期支付金额为15000元,最后一期支付21682元。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粤TH2***牌号小汽车为乙方欠甲方的上述货款作抵押,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该小汽车的注册登记证书交由甲方保管。货款清偿完毕之前,丙方不得对外转让该小汽车,否则丙方应在乙方未清偿甲方的货款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乙方清偿完毕之日,甲方应将上述车辆的登记证交还给丙方。如果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货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并有权就抵押的粤TH2***牌号小汽车按市场评估价值折价抵偿或对外转让后价款受偿,如果市场评估价值超出乙方尚欠货款,超值部分现金返还丙方,如果市场评估价值不足清偿乙方尚欠货款,丙方对未能清偿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甲、乙方处分别加盖有原告雄纳公司和被告品派公司的公章,丙方处签有“叶发林”三个字并捺有1个手指模,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雄纳公司收取了粤TH2****牌号小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被告品派公司却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上述车辆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发林称,其不清楚被告品派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雄纳公司货款,且原告雄纳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上丙方签字“叶发林”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手指模也非其手指模,其并没有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粤TH2***牌号小汽车平时作为公司工作用车,相关证件也留在公司保存,其并不清楚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为何交付给了原告雄纳公司。为此,被告叶发林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上述《还款协议》丙方处所签捺的“叶发林”三个字和手指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雄纳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最终确认上述《还款协议》丙方处的“叶发林”三个字和手指模并非被告叶发林本人的签名和手指模,但认为不能排除是被告叶发林委托他人代其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雄纳公司与被告品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品派公司拖欠原告雄纳公司货款442053元的事实,有原告雄纳公司提交的上述《还款协议》为凭,被告品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品派公司若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货款,原告雄纳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品派公司就剩余欠款一并向其支付,而按约定被告品派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60371元,但被告品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雄纳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品派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现原告雄纳公司诉请被告品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42053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雄纳公司既已确认上述《还款协议》中“叶发林”三个字及手指模并非被告叶发林签捺,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及手指模系被告叶发林授权他人签捺,对此,原告雄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还款协议》对被告叶发林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雄纳公司诉请被告叶发林对被告品派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品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0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发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英 来源: